(2012)芝执字第1915、1916、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段海鹏与刘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海鹏,刘栋,山东应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芝执字第1915、1916、1917号申请执行人:段海鹏,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刘栋,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招远市。被执行人:山东应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辛庄东北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海鹏与被执行人刘栋、山东应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栋名下的坐落于招远市北园路98号9号楼101、201、301、401号房屋项下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刘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刘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修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