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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路某与魏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魏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764号原告:路某,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吴软霞,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与被告魏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刘红燕,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位于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号的房屋归原告路某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继承份额的补偿。(房屋价值约60万元);2.被告腾出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号的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路某2与原告路某系姑侄关系,路某系路某2的侄女。××××年,路某2与被告魏某之父魏某2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结婚时魏某2有五个子女,二人婚后未有婚生子女。婚后,路某2与魏某2取得位于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房屋××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2月29日,魏某2去世,未留遗嘱。2015年9月18日,路某2因身体状况恶化,侄女路某在医院悉心照料,故亲笔拟定《遗赠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路某在其生前抚养照顾,身故后将其骨灰带回河北老家安葬,其位于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号的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和应继承的份额由路某所有。同日,路某2委托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对《遗赠抚养协议》签订的过程进行律师见证。《遗赠抚养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路某依旧悉心照顾路某2生活起居,直至2015年12月5日路某2去世,此后路某按照老人遗愿将其骨灰带回河北老家安葬,完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魏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路某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套、遗赠抚养协议一份;2.骨灰安放证一份、墓地购建管理协议一份、购墓明细单一份、安葬通知书一份、碑文专用单一份、石家庄市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四张;3.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4.路某2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遗嘱》一份;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费发票三张。被告魏某辩称,一、被告魏某依法有权继承本案所涉房屋。第一、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2于××××年××月××日与路某2登记结婚,属再婚,魏某2婚前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魏某(1947年1月27日出生)、魏某3(1953年10月22日出生)、魏某4(1957年5月4日)、魏某5(1959年12月23日出生)、魏某6(1963年3月15日出生),婚后其二人无再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时除被告魏某外其余四位女儿均系未成年,在家庭共同生活中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了四十四年。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位于××区康复前街××院××楼××单元××层××号。第二、2014年12月29日,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2去世,2015年12月5日,继母路某2去世。因父亲未留有遗嘱,除路某2去世后,在郑大五附院有路某2生前单位郑州华联公司人员在场问询路某是否路某2有遗嘱或其他协议时路某表示只有2015年9月11日所立遗嘱,除路某22015年9月11日所立遗嘱外,被告魏某兄妹五人从未见到对案涉房子的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由于路某2与被告魏某五兄妹形成了实际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互相继承彼此的财产,在此前提下经兄妹几人协商,共同同意由被告魏某继承父母的位于××区康复前街××号院××号楼××单元××层××号的房产,并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6年7月26日办理了公证和过户手续,至此魏某2和路某2两人的遗产已经合法继承完毕。二、原告路某所称的遗赠抚养协议不成立,且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第一、被告魏某的继母路某2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去世后在郑大五附院经路某2生前单位郑州华联公司人员问询路某是否有遗嘱或协议,路某称只有2015年9月11日路某2所立遗嘱,郑州华联和被告魏某均遵从路某2的遗嘱将其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原告路某领取,并同意其将路某2的骨灰带回原籍。然而被告魏某和路某2的生前单位郑州华联人员均未见过原告路某在诉状中所称的《遗赠抚养协议》。至于该份协议的效力如何暂且不说,那么在2015年12月5日路某2去世后原告路某手里有一份遗嘱一份《遗赠抚养协议》,此时其向被告魏某及郑州华联出示的是遗嘱,那么就可以证明其认可和执行的就是该份遗嘱,而非《遗赠抚养协议》,不然的话其当时就应该提出来主张履行《遗赠抚养协议》,要求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第二、××期间的照顾看护和去世后的丧事的办理均是被告魏某和四位妹妹共同操办的,原告路某并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魏某的父亲魏某2及继母路某2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被告魏某兄妹五人轮流照顾两位老人,从没因是继母慢待过老人,继母多次住院我们兄妹排班照顾,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妹也从未疏于对继母的照料,每天都照顾一日三餐。而原告路某家远在漯河又有正规工作,其只是出于亲戚关系偶尔来家中探望一下继母路某2,根本谈不上照顾日常起居、饮食,更别说住院期间的照顾和看护了。遗赠扶养协议是附义务的,扶养人要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然而原告路某只是将老人的骨灰带回原籍下葬,并未在老人有生之年尽到照顾义务和料理后事。死葬是指的人去世后,亲属要为其办理丧事,购置花圈、披麻戴孝、搭建灵堂,并最少要守灵三天,招待吊唁人员、安排亲朋好友的食宿,举行追悼会,火化等一系列事项,如果没有前述事项,那么路某2的骨灰是从其一死亡就变成骨灰由原告路某带回原籍下葬了吗?三、原告路某现在主张行使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接受遗赠的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使原告路某所称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的,那么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路某2的去世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那么原告路某在2016年2月5日之后再主张接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间,故其请求同样不能成立。被告魏某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路某任何权利的情形,其对被告魏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魏某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一部分:1.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2.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3.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4.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5.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6.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7.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路某2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二部分:1.魏某2与路某2结婚证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公证书两份;3.中国铁通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名称为路某2(号码为68××32)的通信发票两张;4.中国铁通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各一份;5.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成套机顶盒费用及预存款发票各一份;6.郑州铁路局郑州建筑段出具的2015-2016年暖气费收据一份;7.路某2的社会保障卡一份;8.魏某2的死亡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9.魏某2的户口本及路某2的户口本各一本;10.魏某2中国光大银行存折一本,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两本,魏某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11.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京广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魏某2的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5日交易明细表一份;12.魏某记录的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元月管理父亲银行存款及支出项目和金额流水账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5年12月5日魏某为办理路某2丧事购买相应白事物品清单及2017年4月26日聚仙天津寿衣店老板魏秀兰的证明各一份;2.郑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3.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的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开具的路某2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4.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5.郑州市殡仪馆服务项目收费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各一份;6.河南龙腾殡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项目及发票各一份;7.魏某2及路某2的子女魏某6为路某2租用的恒温棺租用登记表一份;8.富林气垫出库单一份;9.魏某书写的魏某2及路某2葬礼所用追悼词两份;10.魏某2墓碑照片一张;11.魏某办理路某2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记录三张;12.郑州市××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一份;13.建中街办事处康复社区康复前街2号院院长郑衍堂证明一份;14.郑州大学五附院急诊病房护师闫力证言一份;15.吕平证言一份;16.建中街办事处康复社区康复前街2号院多位邻居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1.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的郑州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路某2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遗嘱各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公证书两份;3.房产证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1947年1月27日出生)、魏某3(1953年10月22日出生)、魏某4(1957年5月4日)、魏某5(1959年12月23日出生)、魏某6(1963年3月15日出生)均系魏某2的子女。魏某2丧偶后于××××年××月××日与路某2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魏某2死亡。魏某2与路某2共同财产即座落在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未进行分配。2015年8月28日,路某2书写遗嘱声明:××期间,让我侄女路某帮我从银行所取款项都交我本人保管,并有我自己支配,望其他所有人,不要难为我侄女路某。2015年9月11日,路某2书写遗嘱:我是郑州华联退休的老职工路某2,我住在康复前街××号院××单元××楼××号。我本人无子女,××住院都是我侄女路某在我床前精心的照护我,端屎倒尿,不论白天黑夜等,忙的不停。病号们都在夸我的侄女特别孝敬我。所以我的后事,我死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全给我侄女路某领取。把我的骨灰带回原籍石家庄埋在我父母身边买墓地花费。渴望尊敬领导帮助我支持实现这个心愿,唯盼!!非常感谢不尽。2015年9月18日,原告路某与路某2在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洋、司玲玲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如下:我与丈夫魏某2有四女一子,均有职业。丈夫魏某2于2014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他死前我们共有房屋一套,面积约67.93平方米。现在有我本人居住,该房屋位于康复前街××号院××号楼××号。我丈夫去世后,该房屋没有进行遗产分割,但房本由小女儿魏某6拿走。近日来,我的身体状况显著恶化,终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确诊为恶性食道癌,病重期间,我侄女路某精心照料,端屎倒尿,不分昼夜,忙个不停。而我的子女几乎不管不问,如同打发要饭。侄女一个人忙不过来,又帮我找个保姆,让我度余生,我深受感激。我侄女的孝道之心,我不能亏待她。经我俩协商愿立此协议:一、我的名下没有存款,生活有政府发放的退休金,我死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我侄女路某代领并将我的骨灰盒带回原籍河北老家父母身边以守孝道。二、现有的房屋,我本人应得的部分,归我侄女路某所有。三、路某保证生前抚养我(路某2),我死后,路某负责办理我的后事,以上内容是我(路某2)亲笔所写我头脑清醒,是我真实意思。2015年12月5日,路某2去世。原告路某按路某2于2015年9月11日书写的遗嘱向路某2生前所在单位郑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领取路某2的丧葬费、抚恤金,郑州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征得被告魏某及妹妹们的同意后将路某2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4947.2元由原告路某领取。魏纯红、魏育红、魏素霞被告魏某操办了路某2遗体火化及前来吊唁路某2的亲朋招待事宜。之后原告路某将路某2骨灰带回河北老家安葬。2016年5月26日,魏某3、魏某、魏某4、魏某5、魏某6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6年6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作出(2016)郑二证民字第8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魏某3、魏某、魏某4、魏某5、魏某6均认可座落在郑州市××区康复前街××院××楼××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系魏某2与路某2生前财产,魏某3、魏某4、魏某5、魏某6均声明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魏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2016年8月3日,魏某领取办至其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虽然原告路某与路某2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路某2于2015年12月5日去世,原告路某应当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其应当在法定两个月时间内向有关个人或单位作出接受涉案房屋遗赠的表示。现原告路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有关个人或单位作出接受涉案房屋遗赠的表示的证据,故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