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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生活在金州,两个女儿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完全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均系被上诉人正常的真实的疾病治疗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且无法核实是被上诉人真实疾病用药的费用。张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3,4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母亲,2015年,原告将被告及另一女儿杨晓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的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杨某自2015年4月1日始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整,杨晓妮自2015年4月1日始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整。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原告就医共发生医疗费用13,499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无任何经济收入,且身患疾病,故作为子女,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2015)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虽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已明显超出赡养费的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亦应支付。因原告共婚生二女,分别为杨晓妮与被告杨某,二人均有赡养义务,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杨晓妮亦应承担。经一审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杨晓妮为被告,应视为原告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医疗费中应由杨晓妮负担的部分应予以扣除6,749.50元(13,499元÷2),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用为6,749.50元(13,499元-6,7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合计6,749.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没有房产,亦无收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该医疗费和交通费已远远超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次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均系被上诉人正常的真实的疾病治疗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一节,首先,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其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其次,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不合理,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