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涛与王会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涛,王会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32号原告梁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尾山农垦社区。被告王会权,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原告梁涛与被告王会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该案,由审判员夏晓红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涛、被告王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涛诉称,2016年,原告与被告在克山县西联乡大众村7、8、9队合伙承包土地,由被告联系,并由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中被告承包土地38公顷,原告承包土地60公顷。合同签订后,原告60公顷土地均由原告实际耕种并自行管理。2016年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的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款领取,并拒绝支付属于原告的补贴款共计135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补贴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款共计13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组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组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会权转款60公顷土地的承包款,每公顷6600.00元,合计37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会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梁涛转账给被告王会权376000.00元,原告梁涛与被告王会权之间转包土地事实成立,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会权辩称,1、土地由被告承包并签订3年合同。2、转包土地并没有增加费用,就是为了改种黄豆,否则被告转包土地不可能不增费用。3、原、被告口头协议黄豆差价补贴归原告所有,其他补贴不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会权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王会权在克山县西联乡大众村7、8、9队承包土地183公顷,并将其中60公顷转包给原告梁涛,原告梁涛给付被告王会权承包款376000.00元,并于当年改玉米茬种植了黄豆。2017年1月,克山县西联乡政府发放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375420.00元给被告王会权,该补贴为每亩150.00元,每公顷2250.00元,实际发放了166.85公顷,平均每公顷2051.48元。原告梁涛向被告王会权索要其承包的60公顷土地的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款135000.00元,被告王会权以没有约定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国家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被告王会权将承包克山县西联乡大众村7、8、9队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梁涛,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政策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涛承包后种植了大豆,应当享受国家有关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政策,其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被告按照183公顷土地平均补贴数额给付大豆轮作补贴款123088.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补贴对象为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主体为主的实际种植者,本案中实际种植者为原告梁涛,因此该补贴款应归梁涛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权给付原告梁涛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款12308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1500.00元,被告王会权承担1380.50元,原告梁涛自行承担1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夏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