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立桂与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桂,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05号原告:李立桂,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户籍地仙桃市,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敏,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立桂与被告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9551.6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刘敏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仙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李立桂驾驶“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立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仙桃市交警支队作出认定,刘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桂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非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五,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中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酌情采信;证据七,残疾器具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八、九,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刘敏驾驶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叶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仙源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李立桂驾驶“凯事通”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立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桂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桂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47.38元。2016年11月1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立桂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刘敏为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敏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刘敏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李立桂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李立桂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5360.4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票据,属鉴定后所支出,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故认定李立桂医疗费5347.38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2800元,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李立桂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立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77.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李立桂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刘敏不再赔偿。被告刘敏已支付原告李立桂的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李立桂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刘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原告李立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4817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被告刘敏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