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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2915号原告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爱花。被告张龙,男。原告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龙给付正清和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971.36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龙支付违约金2247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龙承担。被告张龙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应当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张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了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龙的房屋面积为82.14平方米,拖欠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971.36元。现被告张龙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费。原告正清和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龙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971.36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正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