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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惠农区小屈校油泵与张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张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经营者:屈成召,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冬(曾用名张东),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因与被上诉人张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张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区小屈校油泵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张冬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是否损坏、损坏成因;发生”飞车”现象时,惠农区小屈校油泵采取的方法正确;张冬应当且必须提供发动机已经损坏以及造成损坏的原因系”飞车”情形所致,方可达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之修理、维修等相关规定。张冬辩称: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张冬的车辆”飞车”后,经双方协商送至维修点维修的,双方已对核算的零配件及内容进行了确认。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要求鉴定及”飞车”造成哪些零配件损害不符合当时的实情,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不能成立。张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立即赔偿张冬各项损失共计50942元(其中:修理费25742元,营运损失21000元,人工损失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惠农区小屈校油泵承担。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反诉请求:1.请求张冬立即赔偿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购买配件款5497元,并支付车辆维护人工费300元,两项共计5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日,张冬到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店中要求对其所有的东风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维护,由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店员对车辆油泵进行校正,在发动汽车起动测试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发动机无法控制,发动机运转停不下来,由惠农区小屈校油泵采取棉衣堵塞排气管的方法将车灭停,造成发动机及相关配件损坏。当时双方约定将车辆开到服务站进行修理,并由修理工对损坏部件进行了核查后,由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修车配件。经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6年1月16日修理完毕后出厂,张冬支付修车费及工时费20172元。张冬的车辆在某贸易有限公司拉运过硅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冬将其所有的车辆送到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处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店员的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损坏,对给张冬的车辆造成了损坏,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应当予以赔偿。张冬要求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对修车费及工时费201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中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赔偿营运损失、人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无法证明间接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张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辩称应当驳回张冬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要求张冬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冬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赔偿张冬修理费2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冬要求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赔偿营运、人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要求张冬赔偿购买配件款5497元,车辆维护人工费300元,合计579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55元,减半收取537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25元,合计562元,由张冬负担385元,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负担1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在为张冬的车辆进行维护时将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车辆在维护过程中损坏,且在车辆损坏后,双方约定对车辆进行修理,并由修理工对损坏部件进行了核查,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的经营者进行了确认,故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认为车辆未损坏以及损坏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惠农区小屈校油泵对他人车辆造成了损害,故原判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故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农区小屈校油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惠农区小屈校油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