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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闫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闫某,罗某1,罗某2,罗某3,李玉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罗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4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罗某4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女,生于1991年4月27日,汉族,初中学历,住南阳市卧龙区。系罗某4的女儿。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玉宾,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宾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罗某1、罗某2,罗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豫1303刑初8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玉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19分许,被告人李玉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凤路李庄村卫生所门口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超车行驶,造成沿龙凤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罗某4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撞击路面右侧石块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玉宾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罗某4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玉宾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之外,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额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给予的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人李玉宾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挂靠于河南瑞祥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黄某所有,被告人李玉宾受雇于黄某开车,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500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玉宾供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且有事故现场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载GPS导航系统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罗某4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户口薄及关系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闫某特困户低保救助证明、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眼科医院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等发票、村委会证明、村民证言,河南省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某证言、工资发放表,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由于被告人李玉宾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当得到的赔偿款是:1、医疗费:13651.68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2)=21335元;3、造成实际物质损失:被害人罗某41954年10月1日出生(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X19年)=48594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闫某1964年8月6日出生(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X20年÷4)=39435元;5、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60365.68元。豫P×××××号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强制性及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1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560365.68元-120000元)=440365.68元按责任比例在投保的商业险50万内赔付(440365.68元X70%)=308255.97元。鉴于被告人李玉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额外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自首、认罪、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为308255.97元,共计428255.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李玉宾属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玉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玉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亲属予以额外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李玉宾属于逃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李玉宾逃逸,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也未认定李玉宾逃逸,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一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供河南省宏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余某某证言、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害人罗某4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南阳市务工,工资收入情况,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中又提供证明、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4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4的妻子闫某患精神分裂,右眼残疾,应属无劳动能力人,是罗某4生前主要抚养的对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瑞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