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胜国与张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国,张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666号原告:张胜国,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男,193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张胜国诉被告张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11日所签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2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运将自己位于汝州市张鲁庄居委会北水泥路边一人份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土地转让协议期限为无限期(即乙方永久使用),但由于政府土地储备,上述土地将由政府征收,原告无法再利用上述土地,且上述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向被告催讨转让费,被告仅返还5000元,下余转让费至今未退,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张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我与张胜国两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正面接头,都是村长张治国一人操办,价格也是由张治国定的,给我30000元,我说没意见就这样了。村长张治国给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3年8月11号,我和张胜国一人一份。2.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达成的理由是:我87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若我使用该土地,该土地就没有经济效益,所以村长就让我将土地转让给原告,我就答应了。至于张胜国经营的好坏都与我无关了,我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胜国了。3.退还土地转让费的事情,张胜国也来找过我,我说我没有钱,××花光了。第二次张胜国的妻子来找我,我还是没有钱。第三次村长张治国和张胜国妻子一起来,我说没有钱,只有上级照顾老人拆迁补偿的5000元钱,后来我让村长将这5000元给张胜国送去了,并且也给他说了这地我也不要了,村长当时就说我年纪这么大了,能拿多少就多少。4.土地转让的事情一直都是村长张治国一人操办的,为什么现在又将我告上了法庭,土地给原告几年了原告没有发挥出土地的效用,并且这土地如果原告不要我也可以干点别的,这几年我也有很多损失,原告应该多少补偿我一点。5.土地转让的事情是村长一手操办的,我不知道违法不违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所签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2013年8月11日被告张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土地转让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张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告张胜国与被告张运签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运将位于汝州市张鲁庄居委会北水泥路边一人份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获得土地共十二米。转让费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甲方张运对上述土地转让前所拥有使用权及土地尺寸数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虚假不实情况,则视为违约。上述土地转让的期限为无限期(即乙方永久使用)。”原告张胜国与被告张运均在协议上签名且捺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张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胜国土地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张运证明人:张志国2013.8.11”。被告张运在收到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从被告处租地的目的是为了建房使用,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被政府开发利用,但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运自述,涉案土地是所在张鲁庄村为其分的宅基地,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双方签订的名为租地协议实为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原告自述,其租地目的是为了建房使用,被告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即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使用,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运因该合同从原告张胜国处取得的30000元应当返还。因被告张运已退还原告5000元,原告张胜国要求被告张运退还剩余的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运辩称其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后也有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胜国与被告张运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胜国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飞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