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长春与崔中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春,崔中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84号原告:于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中楷。原告于长春与被告崔中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省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中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崔中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于长春与被告崔中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借款全额的30‰计算。同日,被告崔中楷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于长春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为证实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提交了户名为于长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称于2014年10月28日从银行取款260000元,存放于原告在寒亭区龙润花园小区办公室,并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交付被告现金135000元,后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1月,于长春诉至本院,要求崔中楷返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于长春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相关的借款内容当属有效。崔中楷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长春要求崔中楷返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崔中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中楷返还原告于长春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崔中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连丰审判员 韩 磊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