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振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程小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程小妞,梁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483号原告:张振丛,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委托代理人:李琼,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程小妞,女,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梁振明,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张振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程小妞、梁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小妞、梁振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程小妞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三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加油站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程小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软组织损伤(多处),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4347.3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后查明,程小妞驾驶的豫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系被告梁振明所有。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63.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案件多人受伤,我公司已垫付另一受伤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或物价鉴定报告,否则无法认定,财产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程小妞庭后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068元。被告梁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程小妞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三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加油站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载原告妻子卫彩霞)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软组织损伤(多处),住院治疗14日,用去医疗费4347.3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0月12日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程小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查明,程小妞驾驶的豫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系被告梁振明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63.32元。另查明:被告程小妞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元,伙食费及外购生活用品162.10元,合计2062.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垫付于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在本案中未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洛宁县交警大队针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各方过错程度予以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434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4、误工费:95.73元/天×14天=1340.22元;5、护理费:92.76元/天×14天=1298.64元;6、根据原告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7、粮食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46.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合计4638.8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另案中已全额赔付,故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三项费用合计4907.32元,由被告程小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5.12元,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扣除被告程小妞已垫付的费用2062.10元,被告程小妞应再赔偿原告13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丛各项损失4638.86元;二、被告程小妞赔偿原告张振丛各项损失1373.02元;三、驳回原告张振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程小妞负担200元,原告张振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