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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855号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特别授权),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倩,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邬翠兰,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文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邬俊兰,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诉被告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被告何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其华、邬翠兰、邬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1,102.5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等费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为偿还债务及审车,同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途径,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此期间偿还了小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按期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不得不代被告向美兴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41,102.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文杰辩称,我是一个担保人,我不清楚蒋其华欠了多少钱,也不清楚蒋其华有没有还钱,我也是收到传票后才知道,从欠款至今已经十个月的时间,嘉宏公司一直未进行处理,未对车辆进行扣押等,嘉宏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和蒋其华等人催收过欠款,也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欠债还钱,本金及利息应当还,但我仅是担保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美兴公司和嘉宏公司均未给我打过电话催收。我申请将蒋其华贷款所买的车辆进行抵押,或者折价偿还嘉宏公司。被告蒋其华、邬翠兰、邬俊兰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嘉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文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蒋其华、邬俊兰、邬翠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蒋其华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文杰、邬俊兰、邬翠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第:LD1509300068号)。合同约定:被告因偿还债务及审车需要,向美兴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月利率1.92%,借款期限为18个月加7天,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同日,嘉宏公司向美兴公司出具《货车贷款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蒋其华在美兴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提供连带担保,直至该笔贷款本息及一切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将款项转至蒋其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中。借款后,被告蒋其华未按期还款,只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偿还美兴公司借款本息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美兴公司向原告嘉宏公司催收欠款,从2015年5月28至2016年10月14日,嘉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1,102.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蒋其华偿还原告嘉宏公司1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嘉宏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26,102.5元,并以126,10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等费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美兴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而被告蒋其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嘉宏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四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向美兴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141,102.5元,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起诉后,被告蒋其华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应从被告的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126,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向美兴公司偿还了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126,1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庭审后,其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被告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26,102.5元,并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1.00元,由被告蒋其华、邬翠兰、何文杰、邬俊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