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云华与谢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华,谢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7号原告:邱云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王宏阶,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启良,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邱云华与被告谢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谢启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进行公告送达,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华及诉讼代理人王宏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启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谢启良赔偿原告邱云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93.5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7日清晨,被告谢启良驾驶低速货车拖着搅拌机并搭载原告邱云华等五个人去本县渣萍乡客溪村施工捣制屋面途中,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邱云华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擦裂伤,原告邱云华为治伤已花医疗费30264.57元,做∏期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还需要8500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启良未予书面答辩。原告邱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发票、谢跃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釆信。根据原告邱云华的诉请,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被告谢启良在附近几个乡镇承包屋面捣制工程,为施工并购买低速货车和搅拌机。2013年4月7日清晨,被告谢启良用货车拖着搅拌机并搭载原告邱云华和肖爱红等人去本县渣萍乡客溪村施工捣制屋面工程途中,因被告谢启良操作失误,造成肖爱红当场死亡、原告邱云华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邱云华受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药费27264.57元;鉴定费73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邱云华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邱云华系Ll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玖级。2、自损伤日起休120天,适当时做∏期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预计8500元。此次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了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启良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均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启良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货车又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由谢启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损失计算为:1、原告医疗费27264.57元;2、鉴定费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天=600元;3、护理费2000元;4、误工费2960×4/月=11840元;5、残疾赔偿金43972元。以上损失共计86406.57元应由被告谢启良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谢启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云华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6406.57元,由被告谢启良赔偿;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谢启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曾德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昭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