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异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X、苑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苑国平,钱恩光,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79号案外人:杨丽琴,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苑国平,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钱恩光,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南路527号(纳泰财富广场)E幢3层10301、10302、20301、20302。法定代表人:苑国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路明,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奥地利籍,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苑国平、钱恩光、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投资公司)、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丽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听证,案外人杨丽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丽琴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苑国平、钱恩光、金汇投资公司、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金汇投资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房产,案外人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2日,案外人与金汇投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金汇投资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房产,总价为265000元。当日,金汇投资公司将上述合同在南平市建阳区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金汇投资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贵院将该房屋作为执行对象是错误的。请求中止对案外人购买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XXX称: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生效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7~1989-4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汇投资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等房产。而案外人购买上述房屋及合同备案登记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日。显然,被执行人购房时,该房产已被查封。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苑国平、钱恩光、金汇投资公司、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7~198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查封了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房产。案外人杨丽琴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执行人金汇投资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杨丽琴(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2.48平方米,单价为3212.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65000元。同日,上述合同在在南平市建阳区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进行了备案。被执行人金汇投资公司向案外人杨丽琴开具了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26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987-198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金汇投资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卧龙湾路99号玉馥园52幢20801室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汇投资公司金汇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后。因此,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和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丽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