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仁琳与被告赵兴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琳,赵兴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65号原告:王仁琳,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小长山乡英杰村蛎子圈屯。被告:赵兴财,住辽宁省长海先小长山乡榛子沟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琳与被告赵兴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王仁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仁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