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金依楷与李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依楷,李浩,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781号原告:金依楷,女,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杰,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第三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原告金依楷与被告李浩、第三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依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李浩、第三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依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11007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691元,自2016年8月13日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于2010年6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第三人经营,每月回报款5,691元。委托期间,第三人将系争商铺对外出租,目前承租人为被告。2015年6月起,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回报款,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委托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系争商铺。但因被告一直占用系争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李浩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系争商铺是被告向第三人租赁的,现仍在租期内,所以在租期届满前被告都有权使用系争商铺,不同意搬离及支付使用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三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述称,在原告购买系争商铺产权前,第三人与被告签有2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已经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系争商铺等。2010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系争商铺的买受人,商铺建筑面积29.73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系争商铺,期限为十四年,自2010年7月13日至2024年3月16日等。2010年9月13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6年7月7日,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等。2016年9月1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3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系争商铺并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回报款等。2004年1月1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邵某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营业铺位20年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系争商铺出租给邵某,租赁期20年,自200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租金145,100元等。目前,系争商铺由被告控制并使用。审理中,第三人表示,邵某一次性付清了20年的租金,之后邵某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薛方轮,薛方轮又转让给被告,转让日期都记不清了,但两次转让第三人都是同意并知晓的,也在第三人处进行了备案;原告购买系争商铺时,第三人是告诉过原告20年租赁的事情,因为委托经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到期时间是一致的;薛方轮转让给被告时,并没有告知原告,因为当时原告全权委托第三人进行经营,这是属于经营范围的事情,不需要告诉原告,也没有必要告诉被告该商铺已经出售给原告。原告表示,第三人以售后包租为销售手段,原告购买商铺是为了投资,也没有关心系争商铺的租赁情况,不知道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20年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向薛方轮受让承租权是在五六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支付了转让费40余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搬离系争商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邵某于2004年即与第三人就系争商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之后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由被告与第三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一直使用系争商铺。原告虽称不知道20年租赁合同的事情,但系争商铺一直有承租人在经营使用,其租赁权处于一种公示状态,原告作为系争商铺的买受人,完全可以对标的物审慎了解,其对系争商铺存在租赁合同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合同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系争商铺的产权,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该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商铺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依楷要求被告李浩搬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11007室商铺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金依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辰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