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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张晓忠故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忠,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2016年6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哈尔滨公安处哈尔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1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忠与被害人冯某(男,32岁)因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27日14时许,双方来到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内,在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时,张晓忠与冯某发生口角,张晓忠持拳打击冯某面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d)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张晓忠于2016年6月27日在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团结路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哈尔滨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撤案申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张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忠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晓忠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文豪代理审判员  陈芯芯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宏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