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扬海、刘金花与陈明树、陈扬贵、刘银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海,刘金花,陈明树,陈扬贵,刘银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620号原告:陈扬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金花,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树,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扬贵,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银娥,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扬海、刘金花与被告陈明树、陈扬贵、刘银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海、刘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被告陈明树、刘银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扬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海、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移除栽种在原告的老晒谷坪四方土内的树苗,停止对两原告的老晒谷坪四方土的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5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移除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玉米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原石门乡中平村八组村民,被告家的老屋与原告家的祖坟坟地相邻。2016年,被告家因建房缺少土地,需占用原告家的祖坟部分土地建房而找原告请求互换土地,后被告又请村、组负责人来找原告协商互换土地事宜。2016年6月10日,被告邀请村支书范庆华、八组组长陈佰长来原告家协商有关土地互换事宜,拟写土地互换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平等协商,原、被告于当晚签订斢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原告屋前大路边旁的老晒谷坪四方土来兑换原告家的祖坟部分土地用于建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挖掘、平整原告家的祖坟部分土地用于新建房屋,原告就在被告兑换并交付给原告的老晒谷坪四方土栽种蔬菜进行农业生产。此后,双方均已按土地斢换,协议履行没有发生争议。2016年12月,被告在其新房主体竣工以后却背信弃义。竟以兑换土地时自己吃了亏为由要求收回已经兑换给原告耕作的菜地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不同意被告收回已兑换的土地而继续进行耕管该土地。2016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陈明树趁原告外出之机,用锄头将原告种植在其已经兑换给原告耕作的菜地上的芥菜与萝卜全部挖毁,已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经鉴定为2720元。案发后,由于被告拒绝接受村委会及石门派出所的调处,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隆回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对被告依法做出了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但事后被告仍不听从公安机关的规劝和教育,仍继续要求强行收回其已兑换的土地并阻拦原告在其已兑换的菜地上种植生产作物,2017年1月27日,被告又将原告在该菜地上种植的50余株茶籽树全部拔除,2017年2月22日,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在已经兑换给原告的菜地上栽种柏树苗,阻拦原告继续耕种已经兑换给原告的四方菜地。综上,原、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经村组负责人参与下,自愿平等协商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协议履行后,无理要求收回兑换土地、阻碍原告耕作,并破坏生产的行为明显违法,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明树辩称,在没修房前被告叫了原告陈扬海和包头师傅看了地方,当时没有发生任何争议,被告挖好地基前原告也没有说什么,后来经过村里、组里协调达成土地斢换协议,但原告半途反悔,换给被告的地方原告不干了,被告换给原告的地方原告要继续耕种当然被告也不愿意。被告刘银娥辩称,具体斢换的地方我不清楚,我老公陈扬贵也常年不在家,协议是怎么样我们具体不清楚,直到修房我才知道这些事情,去年原告家来闹事,原告说我们的老房没拆是我们的,拆了就是原告的这一条很不合理,因为这块地我们发生争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扬海、刘金花与被告陈明树、陈扬贵、刘银娥均系隆回县石门乡中平村八组村民。陈扬海与刘金花系夫妻关系,陈明树是陈扬贵的父亲,刘银娥是陈扬贵的妻子。2016年6月10日,陈明树家因建房需要,用自家菜地兑换原告陈扬海、刘金花的坟山,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斢换书明确“……现将大路边老晒谷坪四方土斢换给陈扬海……”。协议签订时,被告陈明树在场并认可斢换书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明树家用换来的土地修建了房屋,原告也在互换后的老晒谷坪四方土内耕种。被告陈明树在自家房屋建好后,认为自己在兑换土地时吃了亏,所以又要收回已经兑换给了原告的菜地。因原告不同意陈明树再收回其已经兑换的土地,2016年12月28日上午趁原告外出之际,陈明树用锄头将原告栽种在四方土内的白菜和萝卜全部挖毁。被告挖毁的白菜与萝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隆回县公安局委托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后做出价格认定结论确定为人民币贰仟柒佰贰拾元整(小写¥:2720元)。纠纷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成,于2017年1月4日做出隆公(石)决字【2017】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明树行政拘留十日。在隆回县公安局处罚后,被告陈明树依然不允许原告在兑换后的四方土内进行耕种,并在该土地内栽种了柏树与玉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系隆回县石门乡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协商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达成协议,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明树家利用从原告处兑换来的土地修建了房屋,原告也在兑换来的土地内进行了耕种,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兑换后老晒谷坪四方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属原告。现被告陈明树在四方土内栽种柏树、玉米,并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树立即移除栽种在原告的老晒谷坪四方土内的树苗、玉米,停止对两原告的老晒谷坪四方土的土地生产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树损毁原告合法栽种的白菜、萝卜,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陈明树损毁的白菜、萝卜价值27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树应当在2720元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扬贵、刘银娥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扬贵、刘银娥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扬贵、刘银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树、刘银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对被告陈明树、刘银娥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树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扬海、刘金花老晒谷坪四方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明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除其栽种在原告陈扬海、刘金花老晒谷坪四方土内的柏树、玉米;三、被告陈明树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扬海、刘金花的经济损失2720元。四、驳回原告陈扬海、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明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