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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洋诉被告陈长春、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洋,陈长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04号原告刘世洋,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吉祥,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陈长春,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芷铭,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区。原告刘世洋诉被告陈长春、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讼代理人刘吉祥,被告陈长春、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4时11分,在304省道辽中区185km+400m(牛心坨镇西“中国石油”前),被告陈长春驾驶辽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刘世洋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当日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4天,2016年11月2日由辽中区人民医院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12月15日转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62天均为2级护理,护理天数共计105天(96天+9天),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花医疗费100990.09元。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陈长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990.09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共住院96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1550元(辽中区人民医院共住院85天,1级护理共9天,2级护理共76天;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2级护理,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10元护理费),误工费636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1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6日共计159天误工费,要求按农业户口性质赔偿原告每天40元误工费,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45816.6元(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世洋头部、胸部、右肩部、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均为十级。原告出生于1965年3月18日出生,应赔偿20年,即12057元/年×20年×19%=45816.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营养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8日处于流食状态2天,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日处于半流食14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营养费,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陈长春垫付2000元,陈长春手里的门诊票据不包括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在原告提供的合理票据内按照居民医保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内每天同意赔偿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如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合理赔付,误工费每天赔偿40元标准同意,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赔偿3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携带内固定物进行伤残鉴定,如法院支持携带内固定物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因已经赔偿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此次判决中予以扣除。被告陈长春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陈长春车投保情况属实。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原告损失被告陈长春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受伤当天,被告陈长春为原告花医疗费2155.17元,另外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000元,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4时11分,在304省道辽中区185km+400m(牛心坨镇西“中国石油”前),被告陈长春驾驶辽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刘世洋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被告陈长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陈长春为原告垫付2000元,花医疗费2155.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3、保险单,4、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票据,5、行车证、驾驶证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长春驾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世洋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陈长春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83.26元(此医疗费包括被告陈长春所花医疗费2155.17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共住院96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10679.55元(辽中区人民医院共住院85天,1级护理共9天,2级护理共76天;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均为2级护理,2级护理天数为105天,每天赔偿101,71元),误工费636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9天,每天赔偿40元误工费),交通费1760元(原告到沈阳有关医院治疗时所花的交通费包括在其中、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45816.6元(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世洋头部、胸部、右肩部、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均为十级。原告出生于1965年3月18日出生,应赔偿20年,即12057元/年×20年×19%=45816.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8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日处于流食、半流食状态共计17天,每天赔偿40元营养费)。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679.55元,误工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45816.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183.26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洋部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679.55元,误工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45816.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76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洋部分医疗费88028.09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68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长春垫付款4155.17元;以上一、二、三款项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刘世洋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