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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7年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遵义街,以铁板手为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将失主张某豪沃牌翻斗车上的两块150型号电瓶、隋某水泥罐车上的两块180型号电瓶、刘某水泥罐车上的两块180型号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失主张某、隋某、刘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寄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照片、检查笔录、工作说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银色扳手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7年2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遵义街,以铁板手为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将失主张某豪沃牌翻斗车上的两块150型号电瓶、隋某水泥罐车上的两块180型号电瓶、刘某水泥罐车上的两块180型号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人民币3,200.00元。其将窃得电瓶出售给不同的流动收购人员,共计得款人民币600.00元,钱款被其挥霍。被告人邱某因盗窃张某翻斗车的电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隋某、刘某水泥罐车电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车牌号为吉BV069**号白色五菱面包车,使用白色扳手,实施盗窃。其中:2017年2月22日晚,其驾车来到龙潭区铁东吉化九中附近,用扳手将红色翻斗车两块黑色电瓶窃走;同年2月28日凌晨在龙潭区荒山加油站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水泥罐车,窃得电瓶;二三天后夜间,在龙潭区荒山加油站附近用同样的方式盗窃红色翻斗车电瓶。盗窃到手后,其将窃得电瓶出售给不同的流动收购人员,共计得款人民币600.00元,钱款被其挥霍。2、失主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凌晨,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吉化九中附近丢失红色重型豪沃翻斗车150型号电瓶两块。3、失主隋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7日半夜,其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二医院附近丢失红色重型油罐车180��号电瓶两块。4、失主刘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0日凌晨,其在吉林市龙潭区荒山加油站附近丢失红色重型豪沃翻斗车185型号电瓶两块。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吉龙价认【2017】106号、107号、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150型号电瓶价值人民币1,424.00元、180型号电瓶价值人民币1,326.00元、185型号电瓶价值人民币450.00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辨认三处盗窃地点的情况。7、勘验笔录。证实张某丢失电瓶的现场情况。8、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寄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邱某作案使用的扳手。10、检查笔录。证实搜查被告人邱某家及邱某经营的塑料制品厂,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物品。11、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12、作案工具:银色扳手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刑,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银色扳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四元、退赔失主隋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退赔失主刘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