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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魏业平与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伟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业平,熊伟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六一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卜茂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业平(卫业平),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木,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津市。上诉人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业平、熊伟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被上诉人魏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被上诉人熊伟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六建公司不承担偿还魏业平工程欠款本息216287.61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业平在熊伟木负责的三个工地负责装模等木工活,其中一个工地是阳由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2015年10月29日,魏业平与熊伟木协商一致将工程欠款变更为借款,熊伟木欠魏业平425000元,至今为止,尚欠215000元。2、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魏业平与熊伟木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六建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魏业平向六建公司主张偿还民间借贷无法律依据。魏业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建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熊伟木辩称,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熊伟木的借款与六建公司无关,熊伟木欠魏业平的款项是多个工地所累积起来的,目前还欠215000元,熊伟木与魏业平协商已将欠条换成了借条,熊伟木愿意做出还款承诺。请求支持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魏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六建公司和熊伟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000元,支付欠款利息43150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按每月2%计算利息),共计258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建公司(熊伟木)于2013年8月22日与案外人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六建公司和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分别盖有公司行政公章,熊伟木以六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该建筑工程施工中,熊伟木雇请魏业平承包其建筑工程中的装模等木工项目,魏业平并组织人员和自备工具进行施工。经结算,熊伟木于2014年11月5日向魏业平出具工程款欠条,证明尚欠工程款566000元(含其他工地工程欠款)。后经催要,偿还了部分工程欠款,熊伟木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魏业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卫业平(即魏业平)现金肆拾贰万伍仟元(425000元)。在2015年前付22.5万元,2016年4月份付清。熊伟木,2015.10.29,以前无任何往来”。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卜茂万于2015年12月1日向魏业平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向魏业平支付工程60000元。至此,尚欠工程款本金215000元。另查明,工程款本金215000元的利息为1287.6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建公司和熊伟木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六建公司和熊伟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是:1、六建公司(熊伟木)与案外人湖南新合新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津市六建公司盖有公司行政公章,熊伟木是以津市六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表明熊伟木是受六建公司的委托,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熊伟木雇请魏业平承包其装模等木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向魏业平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以后又转换成借条,并承诺由其本人独自偿还,但该借条的实质内容还是工程欠款,并未发生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即基础法律关系并未变化;3、熊伟木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包含有其他工地的工程欠款,但在庭审中承认都是六建公司的工地。综上所述,魏业平要求六建公司和熊伟木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以法院确认的期限和利率为准。六建公司和熊伟木的关于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辩称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熊伟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魏业平(卫业平)工程欠款本金215000元、利息1287.6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6287.61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魏业平超出上列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魏业平负担440元,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熊伟木共同负担21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熊伟木向魏业平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三个工地,其中新合药厂、保河堤工地是六建公司承建的,酶制剂工地不是六建公司承建的。案外人卜茂万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银行向魏业平转款150000元。熊伟木认可至今尚欠魏业平215000元,魏业平认为尚欠工程款本金为215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所涉欠款215000元属于工程款还是借款;2、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是否应当对熊伟木支付魏业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经查,熊伟木对魏业平在新合药厂、保河堤、酶制剂工地施工完成的装模等木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魏业平出具工程款欠条,总金额为566000元。熊伟木偿还了部分工程欠款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向魏业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25000元。至此,熊伟木与魏业平就熊伟木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工程款欠条重新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魏业平未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无效,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熊伟木与魏业平之间形成了借贷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款已转化为借款,本案所涉欠款215000元属于熊伟木与魏业平之间的借款。关于焦点2,本案中,魏业平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了新合药厂、保河堤、酶制剂三个工地的工程余款,而酶制剂工地不是六建公司承建的,其要求六建公司支付酶制剂工地的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熊伟木与魏业平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达成了合意,将工程欠款变更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六建公司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六建公司不应承担向魏业平偿还借款的责任,也不应对熊伟木偿付魏业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业平超出上列判项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伟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魏业平(卫业平)借款本金215000元、利息1287.61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6287.61元;三、驳回魏业平对湖南省津市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魏业平负担440元,熊伟木负担2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熊伟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