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方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8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威,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小聪,广东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因无钱还债,遂预谋抢他人手机以卖掉换钱。2017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被告人方某来到鹤洲乐8酒店附近,恰好看到被害人郭某正在拿手机打电话,方某遂骑电动车来到被害人郭某身边,并伸手抢走郭某手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80元)。得手后,被告人方某骑电动车逃离现场。2017年3月12日0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路某来顺猪肚鸡店内抓获被告人方某,并于该店门口缴获被告人方某作案时所骑FUMA牌黑色电动车1辆。根据被告人方某的交代,公安机关于鹤洲恒丰工业区B栋宿舍403房缴获被害人郭某被抢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1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少华(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