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斌与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田均,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618号原告:高斌,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田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第三人:高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高斌诉被告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追加高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被告田均、第三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均偿还原告借款471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儿子高强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各种原因不能归还。2016年6月,原告与高强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田均将其2012年在高强处的借款50000偿还给原告。被告田均于2016年7月11日向高强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余款47100元于2017年2月3日付清,被告田均当日将还款协议书送交给原告。2017年1月中下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均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是我与第三人高强之间的债务纠纷。我是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至今我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对债权转让不认可。第三人高强辩称,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说借一个多月,但后面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6、7月份我们达成协议,被告说每月还3000元,但第一次还了2900元后就再也没有还过。后来我就将债权转给了我父亲高斌。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均因向第三人高强借款,于2016年7月11日向高强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欠到高强4710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壹佰整)欠款人于2017年2月3日付清。”后第三人高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身份证、还款协议、手机短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抗辩其未收到第三人高强向其出具的借款,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高强出具还款协议和2017年1月25日手机短信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不符,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庭审中第三人高强认可其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亦明确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认定第三人高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事实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7100元。被告向高强出具的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偿还,故被告应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诉请原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斌借款本金4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