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邦振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原审被告:邵邦振,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邵邦振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只是主张从邵邦振处购买的大豆油质量不合格,并没有明确主张产品存在缺陷,要求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将案件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产品责任纠纷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仅提出其与邵振邦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没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高密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通过邵邦振购买了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级大豆油,因大豆油的部分指标不符合国标的相关规定,导致使用这批大豆油生产的川蜜月饼有异味,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赔客户60多万元,同时造成110多万元的月饼积压在仓库无法销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邵邦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70万元及商誉损失20万元,退还货款35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川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群福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军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习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