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洪民、宋文永等与姚增会、张有为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任洪民,宋文永,王凯凯,姚增会,张有为,张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再7号原公诉机关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任洪民,曾用名任宏民,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任洪民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辩护人王轶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宋文永,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宋文永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人)王凯凯,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王凯凯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姚增会,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姚增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六万元,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有为,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张有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被告人张洪涛,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克什克腾旗。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以张洪涛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增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姚增会、张有为、任洪民、宋为永、王凯凯、张洪涛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任洪民、宋文永、王凯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张艳慧不服(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和克什克腾旗(2013)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内04刑申1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晖、宋春雨出庭履行职务。案外人张艳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艳、原审上诉人任洪民及其辩护人王轶楠、原审被告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张艳慧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和克什克腾旗(2013)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返还判决没收的蒙X号白色丰田V8越野车一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张艳慧的申诉理由成立,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所有权人为张艳慧的作案工具白色丰田V8越野车(蒙X)判决予以没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查,2013年1月21日公安机关讯问张有为的笔录中,张有为供述丰田V8车是借王实德(王士德)的,借车时没说用车干什么,就说借车出趟门。2013年3月13日询问证人王世林(曾用名王士德)的笔录,证实是其将车借给张有为的事情,张有为借车时没说做什么,就说去办事。经查证,该车登记在王世林妻子张艳慧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案涉案车辆蒙X白色丰田V8越野车并非为违禁品,也非张有为本人财物,该车所有权人张艳慧是否知晓张有为将该车用于犯罪,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张艳慧申诉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任洪民也向本��提出刑事再审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再审期间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并对该案进行全面审理,故对原审上诉人任洪民所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一并进行审理。本案原审上诉人宋文永、王凯凯、原审被告人姚增会、张有为、张洪涛均未提出申诉。原审上诉人任洪民申请撤销(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任洪民提出原审判决中克什克腾旗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监察大队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提出任洪民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主张。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任洪民认为”其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鉴定书虽具有瑕疵,但认为有���卷证据被猎杀的野生动物死体照片及其他证据佐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进一步审理查明,鉴于本案鉴定结论瑕疵等,本院对有关事实亦不能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赤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及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3)克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吕 岩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