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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970号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曹洪亮,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谢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杨某(系被告谢某之妻),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沪农商银行)与被告谢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580.99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谢某与原告泰安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金额为20万元,年利率15.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1日为第3期还款日,直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9月8日,共10期本息被告人谢某并未按时归还,被告杨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致使贷款本息逾期至今,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谢某、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编号为5382211588X016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上浮230%。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仅限于期限一年(含)以内的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被告谢某之妻杨某向原告泰安沪农商银行出具承诺,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杨某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协议都达成后,2015年9月9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打入被告谢某在泰安沪农商银行的资金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谢某按照与原告的约定采用按月付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共归还两期本息合计36302.04元,之后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9580.99元,利息11878.34元、复利2079.76元、罚息16281.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配偶声明与承诺、借款凭证、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本息,不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是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杨某归还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580.99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8日下欠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0239.72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仍按原合同执行。限被告谢某、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平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