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易兴明与唐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兴明,唐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965号 当 事 人 原告 易兴明,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告 唐文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有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电费4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被告收取的电费实际上与黄许镇供电所无关,该笔费用其实是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在收条上用圆珠笔书写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 辩称 未作答辩。 查 明 事 实 被告于2010年4月23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底退款,但至今未予偿还。 裁 判 理 由 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底退还该笔款项,原、被告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超过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 判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 判 主 文 被告唐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兴明偿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资金占有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超过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文虎负担。 告知 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