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增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增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增柱,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增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增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增柱无证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靳某1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高增柱驾车推行靳某1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增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增柱赔偿被害人靳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靳某1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增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吕某、苗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辩认笔录、照片;谅解书、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被告人高增柱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增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增柱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增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增柱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增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