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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807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刘忠显(系黄某之母),女,1971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毕文明、李庆丽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建国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06月28日作出(2016)鲁17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忠显及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0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句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韩堤口处,与同向刘忠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某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显、黄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0元。被告张建国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事故错误,没有现场照片、被告的陈述,作出认定程序违法,无证明效力。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及数额不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0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句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韩堤口处,与同向刘忠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某身体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07月31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显、黄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某在菏泽市立医院起至2015年07月27日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685.8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260.00元,合计5945.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7日内为2人护理,83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户籍,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黄荣建、刘忠显护理,户籍证明均为农业户籍。被告张建国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费用结算单;3.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5.交通费单据。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张建国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句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韩堤口处,与同向刘忠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黄某身体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07月31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显、黄某无事故责任系由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事故成因进行调查询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本院应予认定采信。被告张建国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是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其向本院出示的交警部门询问张建国笔录中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张建国提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事实、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的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侵权受到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合计确定为59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560.0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系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7天为2人护理,83日内为1人护理,计算为3157.68元(11882.00元/年÷365天×7天×2人+11882.00元/年÷365天×83天×1人);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共计10663.48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张建国按本次交通的全部责任以100%计算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0663.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车损费、精神抚慰金诉请,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故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0663.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