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白鹤村2号8066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6406-3。法定代表人:张科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9861048P。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闻商贸公司)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审理,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钟拯、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黎兵;后又因工作变动,合议庭组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胥庆、代理审判员姚刚应、人民陪审员李贤蓉;后又因工作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长胥庆、审判员乔小勇、人民陪审员李贤蓉。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余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5号裁定,予以驳回。期间,远闻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对中余建设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期间,中余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2017年4月1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闻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文、被告中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锋(2017年4月11日未到庭)、刘谦、樊庆祥到庭应诉。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闻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余建设公司向远闻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18%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376000元);二、判令中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余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中标重庆市缘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梦圆公司)发包的大足帝豪名都第一期工程(以下简称帝豪名都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大足县××办事处××一社)。中余建设公司与缘梦圆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朝刚以中余建设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2月8日,远闻商贸公司与中余建设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帝豪名都工程项目所用的钢材约2500吨,全部由远闻商贸公司供应,并约定:远闻商贸公司需先给中余建设公司垫资400万元或者垫资到2012年7月31日止,只要满足其中任意一个条件,中余建设公司就在满足其中一个条件的3日之内给远闻商贸公司结清所垫的钢材款。所垫资的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按天计算,所垫款项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未按时付清,远闻商贸公司按每天0.18%的违约金向中余建设公司收取未结清的钢材货款;远闻商贸公司给中余建设公司垫资满后,所送的钢材款均按月结算。中余建设公司在次月3日之内支付清远闻商贸公司此批的钢材款。如未按时付清,远闻商贸公司按每天0.18%的违约金向中余建设公司收取未结清的钢材货款;中余建设公司未及时给远闻商贸公司付款,中余建设公司所欠远闻商贸公司未付货款(总金额的0.18%/天)赔付。《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远闻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余建设公司供应了所需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帝豪名都工程早已完工,但中余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后经结算,中余建设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0日,尚欠远闻商贸公司钢材款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远闻商贸公司多次催要,但中余建设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远闻商贸公司只有诉请到贵院,并望判如所请。被告中余建设公司辩称:帝豪名都工程所用钢材是否为远闻商贸公司供应不清楚。陈朝刚代表中余建设公司的确与缘梦圆公司就帝豪名都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亦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异议,不能肯定就是陈朝刚签订的。陈朝刚只是中余建设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外进行承诺。中余建设公司就帝豪名都工程成立过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中余建设公司大足帝豪名都项目部,但并未委托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公章,认为印章是伪造的。中余建设公司不认可欠条载明货款金额,因为没有中余建设公司印章,只差欠70万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当以所供钢材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送货货款应付日至付清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中余建设公司陈朝刚作为甲方,刘远应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垫款材料及回购方式:1、甲方所用的钢材约贰仟伍佰吨,全部由乙方供给。2、乙方需先给甲方垫资400万元或者垫资到2012年7月31日止,只要满足其中任意一个条件,甲方就在满足其中一个条件的3日之内给乙方结清所垫的钢材款。所垫资的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按天计算,所垫款项按月息两分计算。如未按时付清,乙方按每天0.18%的违约金向甲方收取未结清的钢材货款。3、乙方给甲方垫资满后,所送的钢材款均按月结算。甲方在次月3日之内支付清乙方此批的钢材款。如未按时付清,乙方按每天0.18%的违约金向甲方收取未结清的钢材货款。二、乙方所供钢材价格以当日水威达重的综合价为基础价格计算,其中直条按基础价,盘元在基础价上每吨加价100元,8以下带肋在基础价上每吨加200元。另每吨加运吊费60元。以上价格为乙方给甲方所供货的不含税价。若支付货款时需走劳务单位账户,乙方只承担一万元的管理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供货材料及供应方式。1、甲方需要的钢材计划需提前三日传给乙方(时间紧可以电话或传真通知),乙方接到计划后及时给甲方送货到工地。材料进场后,由甲方材料管理员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以甲方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与甲方的结算凭证。2、交货地点:大足帝豪名都工地现场。3、乙方给甲方所供的钢材必须是国家合格产品,不计厂家。若有质量问题造成退货,乙方承担所有费用。4、计量方式:盘元和冷轧带肋钢筋过磅,一级至三级10-32的直条按国家理论计算。四、违约方式。1、如乙方没有按时把钢材给甲方送到,乙方每延迟一日造成的损失及甲方按规定计算的现场待料停工费合计按每天一万元计算(但人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2、甲方未及时给乙方付款,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金额的0.18%/天)赔付。甲方只能在乙方购买,如乙方发现甲方在外面购买钢材,甲方必须立即给乙方赔付违约金叁拾万元整。如未及时赔付,乙方有权拒绝供货以及停工停电,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付。五、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帝豪名都项目部印章,陈朝刚进行了签名,留有电话138×××××××9;乙方加盖了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名称,刘远应进行了签名,留有电话139×××××××3与远闻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26日,重庆市缘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与中余建设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大足“帝豪名都”第一期工程(1、2、3、4、5号商住楼及地下车库)。1.2工程地点: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翠屏村一社。……第四条: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4.1.1、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总工期600日历天(其中4号以开工时间甲方通知为准,5号楼修至负一层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实际工期(含各节点工期)以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开工时间开始计算。……第六条:工程价款。6.1、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工包料)……落款处,甲方加盖了重庆市缘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加盖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陈朝刚在乙方代表人处进行了签名。2012年2月28日,中余建设公司大足帝豪名都项目部陈朝刚出具委托书载明,远闻商贸公司,现中余建设公司全权委托陈朝光签收远闻商贸公司的一切钢材货物,陈朝光身份证号码510230197012106058.陈朝光签字认可的货物由中余建设公司全权认可。委托人中余建设公司大足帝豪名都项目部陈朝刚(510230196802096056)。该委托书加盖了中余建设公司大足帝豪名都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10日,陈朝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帝豪名都项目部截止2013年12月10日共计欠远闻商贸公司钢材款333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完毕。欠款人:陈朝刚。2017年1月1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2月8日钢材购销合同首页和末页“陈朝刚”签名字迹处指纹是陈朝刚右手拇指指纹。以上事实,有远闻商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得本院认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陈朝刚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2.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作如下评述,一、陈朝刚所出具的《欠条》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余建设公司承担。1.陈朝刚作为中余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了中余建设公司与缘梦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与陈朝刚陈述,陈朝刚亦代表中余建设公司与远闻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此,远闻商贸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陈朝刚能够代表中余建设公司进行与《钢材购销合同》相关的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后所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代表中余建设公司所为,对其《欠条》所确认的货款,应当由中余建设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中余建设公司虽然否认《欠条》中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但并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中余建设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中余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远闻商贸公司并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由于中余建设公司迟延向中远闻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导致中远闻商贸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有关违约金计付起止时间,应以《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远闻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3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56532元,由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姚刚应书 记 员 韩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