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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维华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华,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6号华龙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古新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政务中心三区A楼。法定代表人:完颜绍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海,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园路。法定代表人:宋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志,安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良,安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张维华、久久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其中裁定将张维华要求久久园林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安徽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195254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张维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被上诉人久久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原审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波,原审第三人巢湖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久久园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952549.8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久久园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针对鉴定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涉及的11773710.8元工程款,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由久久园林公司与合肥市旅游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结合张维华新提供的大量证据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审查,仅以“无事实依据”为由,认定应由张维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错误。2、监理人员郑贤山签证合法有效,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监理公司无权事后否认郑贤山的签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一审法院未将郑贤山签证的工程量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一概予以否定错误。久久园林公司辩称: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另补充两点意见如下:1、对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张维华承担举证责任。2、久久园林公司向张维华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合肥市旅游局向久久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直到2015年8月8日,合肥市旅游局才付清无争议部分工程款。合肥市旅游局系迟延付款责任主体,因此产生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也应由合肥市旅游局承担付款责任。合肥市旅游局辩称:对有争议部分的11773710.8元工程款,坚持一审意见,不予认可。巢湖城投公司辩称:1、张维华提供的证据在以前的审理过程中均已提供过,不存在新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对涉案有争议部分作出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张维华应举证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其主张应由久久园林公司及合肥市旅游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无据。3、郑贤山在公安机关表示其签字属事后补签,不能反映张维华施工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郑贤山作为监理人员不具有工程联系单签证的权利,且这部分工程签证未得到业主单位审核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维华一审重审诉讼请求:1、久久园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1952549.8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久久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原巢湖市旅游局就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对外招标,2008年8月,久久园林公司中标,并与原巢湖市旅游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工期为21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款21900219.3元,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总价款95%,余款5%为保修金。2008年9月11日,久久园林公司设立“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并与张维华签订一份《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安徽省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项目部”为久久园林公司派出机构,张维华负责该项目部,履行久久园林公司与业主合同。张维华向久久园林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按照总工程款2%上交管理费,并交纳履约保证金59.5万元。2008年10月20日,张维华向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9.5万元。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张维华开始施工。2009年1月,原巢湖市旅游局与巢湖城投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协议》,原巢湖市旅游局委托巢湖城投公司代建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2010年12月9日,巢湖城投公司向久久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4日,久久园林公司回函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张维华撤场。2011年1月,张维华撤场。此后,张维华因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事宜与久久园林公司产生争议,遂起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久久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085547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小额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巢湖城投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久久园林公司、巢湖城投公司、合肥市旅游局赔偿停窝工损失6478686元;3、久久园林公司返还保证金59.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小额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维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瑞咨询公司对张维华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2日,天瑞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75532元,其中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3555967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419565元。因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天瑞咨询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增补工程造价300096.87元,有争议部分增补造价532984.84元,即无争议工程造价款为13856063.9元,有争议工程造价款为11952549.8元。2013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213145.9元及利息(以1213145.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维华保证金59.5万元及利息(以59.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第三人合肥市旅游局在其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四、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维华、久久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维华保证金59.5万元及利息(以59.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三项,即:合肥市旅游局在其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213145.9元及利息(以1213145.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工程款1012559.9元及利息(以1012559.9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维华要求久久园林公司、合肥市旅游局、巢湖城投公司支付天瑞咨询公司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1952549.8元的诉请部分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中,天瑞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内容如下:1、2、塑料袋围堰项目、木桩围堰项目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分别确认造价为85.32万元、25.42万元,建设单位认为张维华提供的是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1区河道增加24m600排水管道造价4967元;4、1区湿地栈道土方回填造价13798元;5、茶社争议部分造价182249元,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资料反映此项目基本完成,建设单位认为争议部分造价为未完工程量部分造价;6、共用厕所项目争议部分造价73861元,从前期厕所拆除情况、工程情况联系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资料反映此项目基本完成,建设单位认为争议部分造价为未完工程量部分造价;7、黄石铺砌项目争议部分造价1129121元,建设单位2009年1月14日及监理公司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量签证联系单反映此项目工程量基本符合,巢湖市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维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涉及的630t黄石是对预留在现场工作面上的材料处理方案,建设单位对此工程量签证联系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8、草亭、坐凳及灵龟广场等项目争议部分造价60526元;9、塑木硬木铺装项目争议部分造价756160元,建设单位称此部分应为被拆除部分铺装造价;10、11、12、蘑菇石铺装签证项目、塑木铺装签证项目、栈道花坛贴面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分别为340696元、239414元、29490元,此三部分应为被拆除部分铺装造价;13、室外排水项目争议部分造价99548元,建设单位已认可全部排水管道、管道土方及井坑土方,此部分工作应已完成;14、拱桥项目争议部分造价135215元,项目现场存在,与设计图纸有变更,建设单位提出是其他单位施工;15、以上所涉资料均为张维华提供的复印件,涉及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172445元;16、绿化项目无设计图纸但工程量清单已计算工程量的争议部分造价790149元;绿化项目有报验单但没有验收单的争议部分造价2807927元;其他争议部分造价基本为工程量有监理工程员签字并盖监理单位章,无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人员等签字确认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天瑞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关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的说明,其中1区河道增加24m600排水管道造价4967元、1区湿地栈道土方回填造价13798元、草亭、坐凳及灵龟广场等部分造价60526元、室外排水项目部分造价99548元,合计178839元。张维华虽仅为该部分造价鉴定提供了复印件材料,但实际施工人提交证据原件的客观条件和能力有限,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未能证明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在天瑞咨询公司未就该部分造价作其他争议事由说明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应采纳该部分造价,即久久园林公司还应支付张维华涉案工程款178839元,并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11773710.8元(11952549.8元-178839元=11773710.8元)争议款项,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工程欠款178839元;二、久久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华178839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三、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久久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责任;四、驳回张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除《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外,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关于鉴定单位提交的《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涉及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1952549.8元,鉴定单位细列为15项,一审法院对其中第3、4、8、13项工程价款予以采纳,已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对其他11项,本院审查如下:(一)第1项,涉案工程塑料围堰项目造价为853200元;第2项,涉案工程木桩围堰项目造价为254200元,合计1107400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张维华提供的工程进度支付款,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鉴定意见:上述工程项目已经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本院认证:张维华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具体载明工程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计价格,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已签字确认。因此,鉴定单位按该计价表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单位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7400元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二)第5项,涉案工程中心茶社争议部分造价为182249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该部分造价是未完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资料反映,此项目基本完成。本院认证:张维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工程于2009年7月8日之前通过质量验收,并由监理单位的吴宏等监理工程师签证,且据鉴定人员的专业判断,该部分工程项目基本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单位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2249元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三)第6项,涉案工程公用厕所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73861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该部分造价是未完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意见:从关于前期厕所拆除情况、工程情况联系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资料反映,此项目应基本完成。本院认证:张维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工程量的存在,且据鉴定人员的专业判断,该部分工程项目基本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单位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73861元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四)第7项,涉案工程黄石铺砌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1129121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工程量联系单上的工程量系签名后添加的,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建设单位2009年1月14日及监理单位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程量联系单反映与此项目工程量基本相符。本院认证: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联系单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签证单上的工程量系签名后添加。但建设单位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工程量联系单上未见添加的异常现象。因此,建设单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29121元款项,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五)第9项,涉案工程塑木硬木铺装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756160元;第10项,涉案工程蘑菇石铺装签证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340696元;11项,涉案工程塑木铺装签证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239414元;第12项,涉案工程栈道花坛贴面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29490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上述9-12项工程价款,已经三方确认计算在无争议部分,系重复计算。鉴定意见:工程完工系依据后续施工单位的情况说明,工程量系根据签证及图纸,均未经三方确认,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证:建设单位虽然提出上述工程价款已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9-12项工程造价合计1365760元(756160元+340696元+239414元+29490元=136576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六)第14项,涉案工程拱桥项目争议部分造价为135215元。建设单位质证意见:系其他单位施工的。鉴定意见:工程现场存在,但与设计图纸有变更,张维华应该未施工,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本院认证:据鉴定人员专业判断,该工程张维华未予施工。因此,建设单位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5215元款项,不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七)第16项,其余部分7780104.8元争议款项,或因无设计图,或因无验收记录、或因监理人员郑贤山事后未经核实予以补签,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除上述11952549.8元争议部分工程款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签证联系单》,要求就1区域部分河道挡土墙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建设单位冯某签署意见:属实。2008年12月5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签证联系单》,要求就4区域围堰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冯某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结算按合同约定。2008年12月8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签证联系单》,要求就1、2区域围堰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冯某签署意见:建设单位冯某签署意见:结算按合同约定。2008年12月29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签证联系单》,说明该单位施工的1区域工程中,已按建设单位要求将该区域整体标高抬高45cm,要求予以核实。监理工程师吴宏签字;情况属实,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冯某签字:情况属实。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塑料袋围堰2700立方米,综合单价316元/立方米,合计853200元;木桩围堰800立方米,综合单价317.75元/立方米,合计254200元。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李吉林签证,建设单位李某签证。2009年6月2日,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报验申请表,要求对涉案茶社基础接地装置安装电气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同日,该工程通过验收,监理单位在《接地装置安装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2009年6月15日,涉案茶社项目中架空层顶电线管道敷设工程通过验收,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09年7月8日,涉案茶社项目中一层顶电线管道敷设工程通过验收,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10年3月8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施工联系单》,就涉案工程茶社外墙处理方案要求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请总监审查。总监李吉林签署意见:同意方案,具体面积见现场签证。建设单位李某签署意见:请设计单位明确意见。设计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施工单位意见。2009年7月29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施工联系单》,就涉案工程厕所二基础项目是否进行调整,要求予以审核。监理单位总监李吉林签署意见:请设计单位确定。建设单位冯某签署意见:请设计单位明确意见。设计单位亦签署了意见。2010年3月8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施工联系单》,要求就涉案工程厕所二项目增加圈梁的方案及工程量,要求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拟同意,请总监审查。总监签署意见:属实。建设单位周某、李某签署意见:请设计单位明确意见。设计单位签署意见:同意施工单位意见。2010年3月17日,就涉案工程灵龟两侧挡土墙铺装问题,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施工联系单》,要求就涉案工程灵龟两侧挡土墙铺装方案进行确认。监理单位工程师吴宏签署意见:拟同意,报总监同意。总监李吉林签署意见:同意。建设单位周某、李某签署意见:请设计单位比较青石蘑菇石与花岗岩蘑菇石外观效果。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同意以上意见,使用五莲花花岗岩蘑菇石。2010年4月1日,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庭廊组合广场铺装项目,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量计量清单》,监理单位工程师签署意见:1、验收合格后补办签证;2、工程量属实;3、30mm厚德板材详见工程情况清单。建设单位李某、周某签证。2011年7月24日,后续工程施工单位出具一份《关于龟山前期厕所拆除情况》,具体载明涉案工程厕所项目拆除的工程量。2013年5月28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3555967元,其中施工单位为久久园林公司,实际施工人张维华未参与工程结算。上述监理单位系巢湖市凯奇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在原安徽省地级巢湖市撤市前系原巢湖市旅游局,此后系合肥市旅游局。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11773710.8元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正确。张维华上诉认为,涉案《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涉及的11773710.8元工程款,均应由久久园林公司与合肥市旅游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审查,仅以“无事实依据”为由,认定应由张维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属错误。经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维华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非未提供证据。与《关于对巢湖市龟山休闲广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的说明》中相对应的11952549.8元有争议款项,张维华提交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证的工程联系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设计图等施工资料予以佐证。其中与1-13项争议款项相对应的证据,建设单位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工程是否实际完工、工程价款是否重复计算、工程联系单是否存在后期添加内容等问题提出异议。本院经过详细审核证据材料,反复与鉴定人员核对,并向工程类行业专家进行咨询,征求意见,最终确认上述1-13项合计4037230元争议款项,均应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仅将其中第3、4、8、13项合计178839元争议款项,计入涉案工程价款,其余争议款项,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中与第14、16项争议款项相对应的施工资料,或无设计图,或无验收记录、或系监理人员郑贤山未经核实事后补签等原因,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上述工程由张维华实际完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张维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二、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张维华403723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03723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三、合肥市旅游局在欠付江西久久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张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芳代理审判员  王依胜代理审判员  李周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