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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尧继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继明,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兴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继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尧继明伙同一名绰号叫“细大”的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商量好后,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曾屋巷XX号,将停放在一楼大厅正在充电的一辆浅蓝色电动车盗走。尧继明次日骑该车出去准备销赃时被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估价,该车价值1125元。另查明,被告人尧继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尧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尧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尧继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尧继明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尧继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尧继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尧继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尧继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尧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小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