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志诉宋先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宋先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初432号原告:徐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先逊,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先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志与被告宋先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志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志主动提出撤诉申请,完全是自愿的诉讼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徐志交纳。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