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蔡英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蔡英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77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该院员工。被告:蔡英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蔡英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敢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英强偿还尚欠原告医疗费43932.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英强因病于2016年10月26日入原告处重症监护三区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转往心内科二区,被诊断为:急性肺栓塞,Ⅱ型呼吸衰竭,重症哮喘,吸入性××等。经原告治疗好转于2016年11月17日欠费出院,被告蔡英强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共用医疗费59932.87元,已收押金16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43932.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英强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蔡英强因病入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其他诊断为Ⅱ型呼吸衰竭、重症哮喘、吸入性××、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钠、低氯血症、低白蛋白血证、病毒性丙型××、病毒性××××。蔡英强住院后预交押金16000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用医疗费59932.87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住院押金16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43932.87元。原告向被告蔡英强追缴上述医疗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欠费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蔡英强因病在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处接受医疗服务,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英强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医疗费59932.87元,已支付16000元,尚欠43932.8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明细、欠费通知等予以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和抗辩,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蔡英强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蔡英强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医疗费43932.8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蔡英强支付医疗费用43932.8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用43932.87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英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汝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