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6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臻、白钦与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臻,白钦,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352号原告:李明臻,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原告:白钦,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臻、白钦诉被告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臻、白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张丽,被告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臻、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319.9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白永法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白磊)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5千米加8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李瑞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F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亲属白永法、白磊死亡、李瑞轻微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永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瑞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李瑞辩称,我所驾车辆虽登记在临沭县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系我实际所有,并且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之后,如有不足,我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我不予认可,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发文实施该标准,在中院及各基层法院的网站上也无法查询该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关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鲁Q×××××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检验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且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载货长度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扣10%的绝对免赔率,在本起事故中另有一辆车无责,部分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扣除。被保险事故车辆同时需要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等,若无相关证件或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或准驾不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死者白永法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以37173元/年为标准计算,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发文使用最新标准。车损过高,我公司不认可,且我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清障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臻、白钦分别为白永法的妻子、儿子。2016年9月8日21时50分左右,白永法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载其子白磊)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05千米加8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李瑞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F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李文宇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BL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白永法、白磊死亡、李瑞轻微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永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磊、李文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李瑞所驾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车牌号鲁QF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了被告李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另查,白永法驾驶的车牌号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万国,实际所有人系白永法本人。经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数额为1187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白磊与白永法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并以运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刘万国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白永法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白永法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李瑞、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被告李瑞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相关规定,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白永法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主张按4015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认为车辆损失118795元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明显不当,且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丧葬费33098元,该主张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永法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参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白永法与另案死者白磊系父子关系,且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在另案已支持,故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财产损失118795元,评估费6000元,汽车清障费、吊车费5800元,合计982533元。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文宇无责,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冀BL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文宇驾驶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受损,原告同意放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赔偿。又因白永法、白磊均在本起事故中死亡,且两人系父子关系,因白磊死亡产生的损失在已另案处理,经两案原告协商,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赔偿247436.91元[(982533元-11100元-55000元)×30%×(1-10%)]。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02436.91元。被告李瑞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7492.99元[(982533元-11100元-55000元)×30%×10%]。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臻、白钦各项损失合计302436.91元,此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明臻,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二、被告李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臻、白钦各项损失合计27492.99元,此款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明臻,账号为:62×××71的账户中;三、驳回原告李明臻、白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原告李明臻、白钦负担33元,由被告李瑞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杨桢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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