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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守海诉被告武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守海,武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姚守海,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被执行人武旭,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原告姚守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旭(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豫0105民初19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如下:被告武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被执行人武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姚守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4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王千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