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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汉武与汪长奇、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武,汪长奇,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2138号原告:刘汉武,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长奇,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潘发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汉武诉被告汪长奇、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被告汪长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甫、赵洪亮、被告汪长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武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刻支付劳务工程款11295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歙县徽都豪庭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方,汪长奇为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16、17、20、21号楼的所有泥瓦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建筑施工。2014年1月2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汪长奇向原告出具结算条,还拖欠原告工程保修金172950元,并约定2014年底(2015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尚余112950元未付。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刘汉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聘用合同、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汪长奇为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承包人;(三)内部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将歙县徽都豪庭项目工程16、17、20、21号楼的所有泥瓦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四)结算条,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仍拖欠原告172950元。(五)(2016)皖1021民初1585号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汪长奇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六)2015年2月9日、6月19日领条照片一张,证明汪长奇篡改领条,加上“现金”二字,确定原告实际收款60000元。汪长奇辩称:一、汪长奇出具的结算条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要求其签字的,项目部及华能公司并没有授权汪长奇与原告结算的权利;二、原告承包工程,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原告已经超支领取工程款,项目部要求原告对账遭原告拒绝;三、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结算中一并扣除经济损失,员工死亡事故原告应承担20余万元,但原告拒绝承担;四、原告在要求被告汪长奇出具的结算条上签字是2014年1月27日,但该工程结束是在2014年底,因此该结算与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符,不能作为结算的最后凭证;五、被告出具该条之后,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30000元,2月9日、6月19日,现金支付60000元,共支付原告90000元。综上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前起诉过汪长奇,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请求,此次再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汪长奇的诉求。汪长奇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汪长奇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二)刘汉武的二份领条、一份转账单,证明汪长奇支付刘汉武90000元;(三)徽都豪庭验收单,证明该项目的竣工时间,2014年1月份不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即使结算也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本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施洪新与汪长奇签订的,汪长奇无权和刘汉武进行结算,该工程是2014年底才结束的,公司不可能在项目未结束前结算,本公司至今也未和开发商结算,原告也未和我方进行结算。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从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585号案卷调取汪长奇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以下证据:一、聘用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汪长奇系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徽都豪庭项目经理;二、泥工班刘汉武16、17、20、21号楼结账明细,证明工程结算情况;三、和泰徽都豪庭交接单二份,证明工程竣工并交物业管理部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刘汉武的证据一、三、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双方不一致,结合刘汉武的证据五以及本院从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585号案卷调取汪长奇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的聘用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汪长奇系公司的聘用人员,和泰徽都豪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汪长奇认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要求其签字的,项目部及华能公司并没有授权汪长奇结算,经本院走访调查,汪长奇在2014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单(字据)时,不存在暴力、威胁等情形,汪长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聘用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汪长奇已获得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刘汉武的证据六和汪长奇的证据二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刘汉武证据六--照片是刘汉武用自己的手机在2014年1月27日现场拍摄,客观真实;汪长奇承认“现金”二字是其事后添加,又不能提供2015年2月9日支付现金30000元的如记账凭证、取款记录、在场人等任何证据;刘汉武书写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领条,是其于2015年6月19日补办2015年2月18日汪长奇汇给刘汉武30000元的手续,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因此认定汪长奇实际支付刘汉武60000元。汪长奇提交的证据一、三,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黄山市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和泰徽都豪庭项目工程,汪长奇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4月18日,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汉武签订《内部劳务合同(泥瓦工)》,将和泰徽都豪庭项目16、17、20、21号楼泥瓦工程发包给刘汉武具体施工。同时,刘汉武参与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和泰徽都豪庭项目11、19、25号楼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将房产交黄山市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和黄山市博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汪长奇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刘汉武出具结算字据,载明:“刘汉武泥工班组在徽都豪庭工地预留172950元工程保修金,其余全部结清,到2014年底(2015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18日,汪长奇经手汇给刘汉武30000元;2015年6月19日,刘汉武从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泰徽都豪庭项目部领取现金30000元,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129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武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发包方,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向原告刘汉武支付工程款。歙县和泰徽都豪庭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长奇作为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形成内部承包关系。汪长奇作为项目经理,与外部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责任主体仍然是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汉武工程款的责任。在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刘汉武诉诸法院,要求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长奇之部分辩解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汉武工程款1129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徽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钦源人民陪审员  胡玉刚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