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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强,陈金海,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魏县陵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杜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强,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海,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因与被申请人陈金海、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系陈金海伪造。陈金海于2015年7月14日、8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分别制作了三份不同的劳务费明细,这三份明细中人员名单、工资数额均不同,可以证明其制作虚假证据,获取非法利益。二、一审认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认定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金海始终未举证其工程量,双方对工程量有疑问,应采取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工程量;若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管辖法院应该是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而非原一审法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陈金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陈金海不具备分包资格,二审却认可其代领工资,于法无据。四、原审法院无视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已支付383000元工资的事实,383000元完全覆盖了陈金海班组所有的工程量。五、关于结算单,谭强给陈金海出具结算单时,300000元是包含了材料费和人工费两部分,人工费的实际数额是50000元,250000元是谭强的材料费,但项目部不同意这样写,其他班组的结算单都换过来了,但陈金海却拿着结算单起诉了本案。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陈金海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的再审申请。一、工资明细问题,每天去工地干活的工人,一部分是固定的,一部分是临时的,工人具有流动性,很多工人完工后先找到陈金海,陈金海先用自己的钱给工人结算。一审时陈金海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欠付每人劳务费一万多,二审法院要求核实具体人数、金额,陈金海仔细查实,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农民工人名单、工资数额。二、结算单问题,结算单数额包含谭强的250000元材料费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谭强与二十冶公司关系很好,其可以自行向二十冶公司报销材料费。结算单上也明确写明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三、案由问题,谭强持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资质材料跟二十冶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相关证据也证实谭强是魏县一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谭强以魏县一建劳务公司名义与陈金海班组工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十冶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是否欠付陈金海班组劳务费。原审查明谭强与魏县一建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陈金海持有的谭强签字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虽主张结算单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两部分且人工费已经全部结清,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向陈金海班组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主张劳务费明细系伪造证据不足,且不能推翻谭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综上,魏县一建劳务公司、谭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魏县第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