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海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水交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259号原告:吴海,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东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仟,女,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熊水交,男,1969年9月3日,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吴海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长沙市宁乡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熊水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收到退卷后重新给予原、被告双方举证期并定于2016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胡群、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仟、被告熊水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0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3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后段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吴海承包了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碧桂园关山第三项目工程的钢筋施工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熊水交于2012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4373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熊水交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67000元未付。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结算完毕,尚欠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量,三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遂酿成诉讼。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从没有建立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广西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本案原告与被告熊水交于2012年2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广西一建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此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发包方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熊水交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广西一建已向被告熊水交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1、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碧桂园公司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允许广西一建公司转包或分包该工程,对相关转分包情况亦不知情;2、碧桂园公司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任何协议或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碧桂园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已按进度向广西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熊水交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广西一建公司现在还欠答辩人1400万元工程款,广西一建公司付钱给答辩人,答辩人就有钱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班组结账单,被告熊水交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碧桂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账单系被告熊水交及其雇请的结算人员经手制作,熊水交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证据3备忘录,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碧桂园公司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备忘录反映了碧桂园公司派工程部工作人员参与了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碧桂园公司表态愿意组织协调处理民工与广西一建公司之间有关民工工资事宜,并非承诺愿意承担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广西一建公司曾向劳务承包人直接付款,对其三性均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2、被告广西一建提交的证据1对账明细表,原告及被告熊水交均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对账明细未经被告熊水交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已经足额向熊水交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系宁乡碧桂园关山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被告熊水交系该项目三工区实际施工人。2011年,熊水交将碧桂园关山项目三工区部分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吴海,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2月3日,被告熊水交向原告出具了《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应收工程款总额535736.50元,被告熊水交及其聘请的结算员余建伟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熊水交多次向原告付款,余欠6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熊水交及政府主管部门催讨未果,遂酿成诉讼。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被告碧桂园公司已经依进度向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付款。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是本案所涉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被告熊水交系该项目三工区实际施工人。被告熊水交为完成施工任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吴海。由于被告熊水交及原告吴海均不具有建设工程企业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熊水交之间成立的事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熊水交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熊水交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熊水交逾期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熊水交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无证据显示熊水交系广西一建公司员工或取得广西一建公司授权,且无证据证明客观上具有使原告相信熊水交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桂园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已依进度向总承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无须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熊水交结算后,多次向被告熊水交催接欠款,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水交向原告吴海支付工程款本金67000元;二、被告熊水交自2012年2月3日起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吴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熊水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