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侯继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侯继新,董万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继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富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董万勇,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继新、原审被告董万勇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不动产权利确认物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专属管辖,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45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继新、原审被告董万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侯继新主张,其于2016年2月3日与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其租赁上诉人位于泰安市文化路47号的综合服务楼,并在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整体经营需要或乙方(侯继新)中止经营,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赁期间,侯继新投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并非用于整体经营,且未通知侯继新同意的情况下与董万勇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处分了房屋中侯继新添附的财产。侯继新认为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董万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确认其对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泰安市文化路47号综合服务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产生的诉讼,不应按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泰安市岱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安泰山金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