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刘爱增、刘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30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地址: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安方,该社职员。被告刘爱增,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志军,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卫国,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爱增提供借款本金4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同日,被告刘志军、赵卫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刘爱增归还借款利息8.7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请求被告刘爱增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军、赵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被告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爱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爱增发放贷款人民币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志军、赵卫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爱增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7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刘爱增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刘爱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志军、赵卫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爱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刘爱增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爱增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军、赵卫国作为被告刘爱增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爱增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军、赵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爱增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7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志军、赵卫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爱增、刘志军、赵卫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