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082号原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天越市场。法定代表人:梁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岑,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山,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学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南地村。法定代表人:雷德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元,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与被告赤峰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双方共同申请进行多次和解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岑、李宝山,被告赤峰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岚、郑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学院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9,625,700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3,444,113元、利息6,180,845元,总计金额为9,624,958元。事实及理由: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综合教学楼,约定主体完工之日起,被告给付欠款部分的利息。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又达成逸夫理工楼建设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两项工程均已按期竣工,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9,624,958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补充称,2002年9月27日,赤峰裕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岭)与赤峰学院签订协议书,约定计划建筑面积是12,000-15,000平方米,建设经费由原告垫付。同时约定,被告赤峰学院于200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2003年9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00元,其余部分款项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主体完工起计算欠款部分的利息。2002年10月10日,裕田公司并入国力公司,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的时间。2003年8月6日,综合教学楼主体完工,2003年12月5日整体竣工。2005年1月31日该工程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样板工程奖,按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该给予原告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19,384,618元)6%的优质奖。原、被告对账一直都是这么结算,被告也开会研究过,获得奖励后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0,547,695元。实施过程中,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前累计拨付工程款9,737,599元,此后至2008年1月28日被告又拔付7,818,943元的工程款(其中包括餐厅维修款351,025元),其余工程款尾欠未付。2003年8月6日主体完工,协议书上约定自主体完工之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息。因为当时四大国有银行贷款困难,被告要求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垫资施工,由被告付息,利息自2003年8月6日(主体完工)起对尾欠的工程款按照赤峰市红山区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均是分段计算利息的。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逸夫理工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原告垫付。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日期,拖欠工程款给付利息(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垫付的8,000,000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照赤峰市红山区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6年7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了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日逸夫理工楼主体完工,2007年7月30日,工程整体竣工。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25,230,295元。2008年12月30日,该工程荣获内蒙古建设厅颁发的草原杯优质工程奖,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在总工程造价25,230,295元的基础上浮6%后,应付工程款为26,744,113元。逸夫理工楼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0元,欠工程款为26,744,113-23,000,000=3,744,113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3日开始按照赤峰市红山区农村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工程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总计为18,965,206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2009年8月31日,经原、被告过协商后,被告将原赤峰民族技工学校的土地及附着物转让给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中的9,000,000元。2010年5月25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使用证后,被告未办理交付手续,2015年11月30日鑫刚房地产自行使用土地。被告赤峰学院辩称,对两项工程的审核造价无异议,但不同意按工程造价6%给付原告工程优质奖,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拔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化粪池、网球场、新餐厅维修的工程款应计入到案涉工程款中。原告主张按赤峰市红山区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照协议约定即综合教学楼及逸夫理工楼垫资的8,000,000元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2002年、2006年为被告施工的综合教学楼、逸夫理工楼两项工程尾欠工程款至2009年本息合计为9,042,229元,双方协商以土地房屋作价抵顶。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西肉联西段路南总占地面积约26亩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抵顶欠付的工程款9,000,000元,2010年5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原赤峰民族技工学校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说明”给被告承诺“我公司愿再追加420万元补偿学院”,以解决财务入帐、国资转让等手续问题,原告对此承诺未履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经国家教育部批准,原赤峰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民族学校)与原赤峰教育学院等多所学校合并成立赤峰学院。2002年9月27日,民族学校(甲方)与裕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民族学校将综合教学楼交由裕田公司承建,建设经费由裕田公司垫资,民族学校于2002年12月31日前给付裕田公司3,000,000元、2003年9月31日前付给裕田公司5,0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竣工时间为2003年9月31日前,从主体完工之日起,民族学校付裕田公司欠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2年10月10日,裕田公司与国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裕田公司合并至国力公司,裕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国力公司享有、承担。2002年10月14日,原告与民族学校就上述综合教学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03年8月6日,工程主体完工并通过检验。2003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05年1月31日,该工程被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评选为200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优质样板工程。2005年1月26日,经内蒙古兴原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9,384,618元,对该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截止2003年7月30日前被告拔付工程款9,737,599元,此后至2008年1月28日又陆续拔付8,480,000元(其中包括网球场、化粪池工程款661,057元,餐厅维修款351,025元,此三项工程为郑武施工),至2010年5月25日前总计拔付款18,217,599元,其中综合教学楼拔付17,205,517元。原、被告双方制作的《郑岭工程款计息表》显示,截止2010年5月25日,综合教学楼累欠本金3,342,179元,利息2,327,905元。2006年4月6日,原告国力公司(乙方)与被告赤峰学院(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初审选定乙方为逸夫理工楼的施工单位,乙方共为甲方垫付工程款8,000,000元,甲方垫付的工程款8,000,000元还款期为3年,即自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以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甲方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000,000元,其中主体竣工前支付8,000,000元(主体一层完工后支付2,000,000元、工程第二层完工后支付2,000,000元、工程三层完工后支付2,000,000元、工程四层完工后支付2,00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2006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逸夫理工楼,工期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6年11月2日,工程主体竣工并验收合格,2007年7月3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经赤峰九鼎工程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25,230,295元,对该工程造价原、被告均予以认可。2008年12月20日,原告承建的逸夫理工楼被内蒙古建设厅评选为200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杯”工程质量奖。2007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拔付工程款11,500,000元,此后至2010年5月25日前,被告又陆续拔付9,800,000元,累计拔付共计21,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制作的《郑岭工程款计息表》显示,截止2010年5月25日,逸夫理工楼累欠本金5,444,113元,利息944,184元。2009年8月31日,赤峰学院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赤峰学院将其所有的位于西肉联路西段路南,总占地面积约26亩的土地使用权、附着物(原赤峰市民族技工学校院内)以9,000,000元的价格给转让鑫刚公司,对此原、被告均认可该转让款抵顶被告欠原告上述两项工程款中的9,000,000元。2010年5月25日,赤峰学院与鑫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1年1月28日,被告给付逸夫理工楼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情况说明中记载:“2002年9月27日,我院与郑岭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从该楼主体竣工之日起,甲方应付乙方该楼建设的欠款部分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6年4月6日,我院与郑岭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拖欠的工程以当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学院资金缺口较大,无法及时给付工程款,使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而学院又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此解此燃眉之急,学院请求郑岭公司为其贷款,利息由学院承担,而四大国有银行审批困难,无法及时得到贷款,为此只能从信用社贷款,累计贷款约600万元,所贷款项用于学院的征地及施工。后附协议及利息收据。”赤峰学院于毅夫副院长在该表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赤峰学院院长席永杰在该情况说明中注明:“当时组建赤峰学院资金紧张,师专贷不着款,为创造赤峰学院组建条件,由施工企业帮助贷款垫资,而施工企业(郑岭)的帐户在农村信用社,只能在信用社贷款,赤峰师专当时同意的”。2015年4月,原告国力公司与被告赤峰学院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对帐,并制作了《郑岭工程款计息表》(以下简称计息表),赤峰学院财会人员付永峰在制表人处签字,原告由郑岭代表其签字确认。该表中显示,综合教学楼与逸夫理工楼的工程款计算基数为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上浮6%,利率标准为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将当年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总额计入计息基数,在下一年度进行计息(但不计入欠款本金)。其中在综合教学楼部分记载:截止2003年7月30日的欠款累计数为10,810,097元(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7月30日前累计已付9,737,599元,经本院审查后发现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与欠款数额之和为20,583,696元比上浮6%的工程造价多1元,因双方已在计息表中明确欠付数额,故本院按欠付款10,810,097元计算),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8,480,000元(包括2004年1月17日200,000元、2004年7月12日400,000元、2004年9月16日330,000元,共计930,000元,其中661,057元计算至2004年网球场、2003年化粪池决算中,剩余的268,943元计入综合教学楼拔付款金额中;另在2008年1月28日拔付的800,000元,其中有351,025元计入至新餐厅维修决算中,剩余的448,975元计入综合教学楼付款金额),该表显示截止2010年5月25日,欠综合教学楼欠工程款本金3,342,179元,利息合计2,327,905元。逸夫理工楼部分记载:工程决算总计26,744,113元,逸夫理工楼竣工日期是2007年7月30日,截止此日累计付工程款11,500,000元,扣除协议书中垫付的8,000,000元暂不计息,余额是7,244,113元作为计息基数;该表显示自2007年7月30日起以7,244,113元为计息基数开始计息,垫付8,000,000元自2009年4月16日开始计息,截止2010年5月25日前被告又拔付工程款9,800,000元,此时逸夫理工楼欠工程款本金5,444,113元,利息944,184元。此后,被告又拔付逸夫理工楼工程款1,000,000元(双方认可时间为2011年1月28)。2012年被告付款1,000,000元,该款扣减工程款本金,两项工程尚欠付本金合计6,786,292元,利息合计3,272,089元。合计10,058,381元。现原告认为该计息表中的计息标准太低,要求按照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又称,因郑武系国力股东郑岭的弟弟,被告自愿就郑岭施工的三项工程同原告结算,但郑武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1,012,082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中。被告则认为双方未曾约定工程优质奖,对于工程优质奖不同意支付,另外郑武施工的三项工程款认为应计入综合教学楼的拔付款中。另查明,2004年2月28日,赤峰市建设委员会与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赤建发【2004】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赤峰市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通知,该文件中赤峰市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按赤峰市计委、财政局、建委赤建发【1992】92号文件,对获奖施工企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仍为:市甲级优质工程奖建安工程总造价6%,市乙级优质工程建安工程总造价4%。”原告认为依据该文件精神,被告应支付其工程造价6%的工程优质奖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两项工程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就案涉两项工程是否应按工程造价6%的标准给付原告工程优质奖;工程欠款的利息应按何标准给付;网球场、化粪池、新餐厅维修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中。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两项工程进行对帐后制作了计息表,根据计息表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计息表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欠款的计息标准、拔付款金额及时间的最终确认。关于工程优质奖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7月30日前已累计拔付工程款数额为9,737,599元,而计息表中自2003年7月30日开始的计息基数额为10,810,097元,两项之和为20,547,696元,即为该工程造价19,384,618元的基础上上浮6%(实际为20,547,695元)的价格,而逸夫理工楼计息部分显示,工程决算总计为26,744,113元,该数额亦为工程造价25,230,295元的基础上上浮6%的价格,通过该计息表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已约定按照工程审核造价上浮6%确定工程款结算价格,被告同意支付工程优质奖,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6%的工程优质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利息,虽然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双方有过多次约定,但因计息表系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最终协议,该计息表中的利息标准为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故应以该计息表中的利率标准进行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网球场、化粪池、新餐厅维修的拔付款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中的问题,案涉工程之外的网球场、化粪池、新餐厅维修工程双方均认可为郑武实际施工,原告称因郑武系原告股东郑岭的弟弟,被告同意将该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计息表显示:2004年1月17日200,000元、2004年7月12日400,000元、2004年9月16日330,000元,被告共拔付930,000元,其中661,057元计算至2004年网球场、2003年化粪池决算中,剩余的268,943元计入综合教学楼拔付款金额中,另在2008年1月28日拔付的800,000元中,其中有351,025元计入至新餐厅维修决算中,剩余的448,975元计入综合教学楼付款金额,故上述款项中的717,918元应计入案涉工程款中,其余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网球场、化粪池、新餐厅维修工程的工程款。通过计息表可以确定计息截止日为2010年5月25日,此时综合教学楼的工程欠款本金为3,342,179元,利息为2,327,905元,综合教学楼工程款本金为5,444,113元,利息为944,184元,累计欠本息为12,058,381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将原赤峰市民族技工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转让给鑫刚公司的方式抵顶了欠原告的案涉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中的9,000,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此款未在计息表中予以扣除,因土地转让手续于2010年5月25日已经办理,故该9,000,000元应于此时在累计欠本息中予以扣除,12,058,381元-9,000,000元=3,058,381元,扣抵后尚欠工程款本金为3,058,381元,计息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拔付1,000,000元、2012年拔付1,000,000元,该两笔款项从计息表中记载系从欠款本金中扣除,故尚欠案涉两笔工程款应为1,058,381元。该工程款应自2010年5月26日起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8,381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6日起以1,058,3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国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586元,被告负担116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