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思宇与张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思宇,张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946号原告:陶思宇,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府,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陶思宇与被告张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府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思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府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府因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5月28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陶思宇借款,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3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张府给付了原告陶思宇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府向原告陶思宇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府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府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陶思宇自认的被告张府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已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张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思宇借款本金123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张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