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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俊与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卢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张锦成,孙利利,卢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561号原告:汪俊,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成,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被告:孙利利,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卢孝亮,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原告汪俊与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卢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卢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归还借款1900000元,被告卢孝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锦成、孙利利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孝亮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锦成系朋友,被告张锦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夫妻出具借款1600000元的借据,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被告计160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锦成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原告次日即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支付计30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张锦成重新出具借款1900000元的借据,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仍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此外,两被告夫妻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被告张锦成就2014、2015年未付利息于2015年1月1日、2016年8月1日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000000元,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索款无果。张锦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孙利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卢孝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据三张(其中附欠条一张)、银行本票业务回单、取款回单、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表示与被告卢孝亮系多年好友,经其介绍认识了两被告夫妻,两被告夫妻经营汤山速8酒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当时原告身上有1400000元拆迁款,卡内余额不足从朋友处筹现金200000元给被告夫妻,第二张借据因数额小,被告孙利利及卢孝亮不在场未签字,故未因有第三张汇总借据而将前二张借据退还。法庭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三张借据表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共同签名的借据上言明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原告1600000元,月分红利32000元,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上签名及借款数额上捺有二处手印;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锦成出具借据,言明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原告3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张锦成出具自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借款1900000元的借据,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签字。二张欠条表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张锦成出具欠原告分红款5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返还的欠条;2016年8月1日被告张锦成出具欠原告500000元(2015年1-12月)利息的欠条,上述二欠条被告卢孝亮均作为担保人签字。银行本票及取款业务回单均表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张锦成转款1400000元、293000元。本案闭庭后,原告调取了两被告夫妻婚姻登记信息,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夫妻于2009年12月1日离婚,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夫妻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张锦成再次借款300000元,被告夫妻及张锦成分别写有借据,原告转款及给付了现金,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张锦成再次汇总借款出具借据及二张欠条,其上均有被告卢孝亮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虽然被告张锦成出具第二张欠条时与被告孙利利已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第三张借据同时出具的欠条与第一张借据均表明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称双方约定2%月利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孝亮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均应依承诺及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成、孙利利归还借款19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孝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锦成、孙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汪俊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钱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卢孝亮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200元,由张锦成、孙利利、卢孝亮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卞文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霓代理审判员  原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