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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臧干伙、李可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臧干伙,李可静,刘青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财保9号申请人:臧干伙,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被申请人:李可静,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被申请人:刘青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申请人臧干伙与被申请人李可静、刘青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可静、刘青选名下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李可静、刘青选名下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宫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