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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与杨秀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杨秀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6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欧岗工业区李三苏自编*号厂房。经营者:关宗亮,该厂经理。被告:杨秀礼,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洲泸溪县,现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与被告杨秀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关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磨边轮货款人民币2681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三批货款逾期违约金统一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4日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并书面签订了磨边轮销售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分三批到原告工厂提货,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对账确认双方来往磨边轮货款合计人民币26814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与被告杨秀礼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前、后磨边轮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本月送货,当月送货日对账,40日收款,如不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约定了单价、运输等内容。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12日向原告交付总值268140元的磨边轮产品,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681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送货日对账,40日收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各期违约金统一从最后一次送货付款期40日届满起计,是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814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二、被告杨秀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第一项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刚凯磨具材料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伟芬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