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297号周春明、周小英等与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刘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297号原告:周春明,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江西省人,务农,住江西省。原告:周小英,女,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江西省人,务农,住江西省。原告:周小艳,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江西省人,务农,住江西省。原告:周小红,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江西省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被告:刘玉文,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与被告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玉文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刘玉文系亲戚关系。本着对亲戚的信任和帮助,2013年11月27日,四原告凑了三十万元借给被告刘玉文办厂,并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然而到2015年11月份还款期时,被告刘玉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还借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玉文向四原告补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四原告向被告刘玉文上门催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且态度恶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玉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1000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被告刘玉文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刘玉文以办厂为由向四原告借款。同年11月27日,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刘玉文提供借款200000元,原告周小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玉文转账100000元。四原告向被告刘玉文提供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向四原告出示一张借条。到2015年11月份还款期时,被告刘玉文仍未还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玉文向四原告重新出示一张借条,约定之前的借条、利息条均作废。后四原告向被告刘玉文多次催款无果,至今被告尚欠四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与被告刘玉文之间的债务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尚未还款,至今仍欠四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已过,四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春明、周小英、周小艳、周小红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国审判员 张传增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