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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韩福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主要负责人:付卫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明,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莲芬,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1之母),女,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李某2之母),女,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福建,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原审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镇安顺路。法定代表人:张龙,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主要负责人:刘桂茹,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泊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李井明、被上诉人毕莲芬、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韩福建、原审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泊头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其赔偿金额由480124.5元变更为300401.25元,减少179723.25元,即死亡赔偿金改为36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改为1694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为30000元。事实及理由:刘某作为死者李艳刚的近亲属起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李艳刚的父母不满60周岁,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赔偿生活费。因李艳刚与韩福建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刘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时刘某已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所在辖区内人民政府及派出所出具在此居住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应为50000元,本案只赔偿40000元,刘某认为赔偿款过低,但未上诉。人保泊头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针对扶养费从何时给付的标准,参照社保享受退休金的年龄女同志为50周岁。人保泊头支公司称死者之母毕莲芬未开具无劳动能力证明一节,刘某认为在众所周知的年龄及无劳动能力的标准上,无需开具证明。这是人保泊头支公司为了少赔或者不赔,故意刁难刘某。人保赤峰分公司未上诉,其对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异议,对本辖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的态度是明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刘某答辩意见一致。韩福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人保赤峰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韩福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人保泊头支公司、人保赤峰分公司赔偿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韩福建、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人保泊头支公司、人保赤峰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刚系刘某之夫、李井明和毕莲芬之子、李某1和李某2之父。2016年8月21日2时15分,韩福建驾驶属其实际所有挂靠在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冀J×××××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80.7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右前部撞到位于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侧第三车道内的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李艳刚,李艳刚被撞后又撞到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后侧,造成李艳刚当场死亡,韩福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韩福建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艳刚驾驶机动车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里停车及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艳刚为农业户口,1982年8月2日出生,其自2009年3月6日始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四组居住,出具了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2016年12月12日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政府、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振兴派出所出具证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位于松山区政府所在地,属城镇”。被扶养人有其母毕莲芬(1960年9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其子李某1(2005年10月26日出生)、其女李某2(2014年4月20日出生)。另查,冀J×××××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赤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韩福建与李艳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韩福建、李艳刚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李艳刚在道路上,应为第三者,承保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人保赤峰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的合理损失人保泊头支公司、人保赤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福建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冀J×××××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泊头支公司、人保赤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李艳刚自2009年3月6日始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四组居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政府、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振兴派出所证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属于城镇,故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4101元计算,支持20年;李井明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对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请求的其他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26230元计算,据其扶养年限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5元[(26230元×7年)+(26230元×12年÷3人)+(26230元×9年÷2人)],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主张的丧葬费按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支持6个月。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视情支持2000元。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88585元[(34101元×20年)+406565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60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110000元,不足部分9402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0124.5元(940249元×5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0124.5元(940249元×50%)。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负担1705.5元,由韩福建负担1705.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泊头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赔偿额、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0元、李艳刚之母毕莲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一节,因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其家庭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人保泊头支公司未能提交否定性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艳刚死亡的后果,李艳刚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一审法院认定人保泊头支公司承担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李艳刚之母毕莲芬现已年满57周岁,存在体弱多病的客观情况,一审诉讼期间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规定的退休年龄,支持毕莲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故人保泊头支公司应对刘某、李井明、毕莲芬、李某1、李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期间人保泊头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人保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泊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辉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