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崇刚与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茂丝绸有限公司、四川省欣华泰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崔体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刚,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茂丝绸有限公司,四川省欣华泰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崔体斌,唐发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856号原告:张崇刚,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25栋4号。法定代表人:冯登建。被告:四川润茂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贺年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欣华泰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18号201号。法定代表人:吴金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体斌,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第三人:唐发海,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张崇刚诉被告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熙建筑公司)、四川润茂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丝绸公司)、四川省欣华泰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泰工贸公司)、第三人崔体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情,追加唐发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被告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熙建筑公司、第三人唐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润熙建筑公司向张崇刚支付劳务费共计263,60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润茂丝绸公司、欣华泰工贸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润茂丝绸公司、欣华泰工贸公司系双流丽景苑一栋至四栋、地下室工程联合建设单位。润熙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丽景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张崇刚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班组作业合同》,约定张崇刚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润熙建筑公司承建的成都市丽景苑项目装修工程的裙楼石材幕墙部分;工程完工并经润熙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润熙建筑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向张崇刚全额支付该工程总价的100%作为农民工工资款。崔体斌代表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签字。现丽景苑项目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润熙建筑公司仅向张崇刚支付了200,000元(其中润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转账支付50,000元、润茂丝绸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仍有263,604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润熙建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成都市丽景苑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崔体斌在《施工班组作业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润熙建筑公司履行职务,润熙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张崇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润茂丝绸公司和欣华泰工贸公司应当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向张崇刚承担付款义务。润熙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班组作业合同》的约定,张崇刚的劳务费全为农民工工资,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张崇刚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已向润熙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润熙建筑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因此,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崔体斌述称,崔体斌由润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调至成都丽市景苑项目部进行项目管理,崔体斌代表润熙建筑公司与张崇刚签订《施工班组作业合同》。张崇刚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但崔体斌仅前期参与管理,对项目的后期施工情况不清楚,故对张崇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知情。第三人唐发海未提交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施工班组作业合同》、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工程款结清证明、通知、工程款付款明细清单、工作联系函、《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付人工费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崇刚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流丽景苑石材幕墙工程量及零星用工汇总单》(以下简称零星用工汇总单)、《双流丽景苑石材幕墙人工费汇总表》(以下简称人工费汇总表),以证明其完成的劳务费。崔体斌经质证后认为,以上零星用工汇总单中载明的“搬运搭拆活动架总计人工:陆拾个工日。60×150=9000”系崔体斌书写,但仅表示对该部分9000元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对零星用工汇总表中载明的其余事项及人工费汇总表则不知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润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润茂丝绸公司)与欣华泰工贸公司联合开发了双流丽景苑小区项目,润熙建筑公司系双流丽景苑小区项目的承建方。2014年4月30日,成都市丽景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张崇刚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班组作业合同》,约定成都市丽景苑项目部将承接的该工程裙楼石材幕墙部分交由张崇刚施工完成,作业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的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经成都市丽景苑项目部验收达标后,按照实际收房面积乘以工种工费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并经丽景苑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作为农民工工资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备注为“双流丽景苑经理项目部”,崔体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7月26日,润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向张崇刚转账支付50,000元。润熙建筑工程承建的丽景苑项目1栋至4栋、地下室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5日,润熙建筑公司向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对双流丽景苑1-4栋、地下室工程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已经核实。请贵公司将各班组工人工资按《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所列春节支付金额支付”。在《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中,载明了幕墙班组张崇刚的劳务费为396,540元,春节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四川润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根据润熙建筑公司的工作联席函载明的内容向张崇刚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24日,润熙建筑公司向润茂丝绸公司、欣华泰工贸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润茂丝绸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另,一审辩论终结后,张崇刚以《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已明确张崇刚的劳务费为396,540元为由,明确表示不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主张按照其完成的劳务费396,540元,扣除润熙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润熙建筑公司还应向张崇刚支付劳务费196,540元。经本院询问,唐发海认可用工汇总单上唐龙海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陈述唐龙海由崔体斌联系至丽景苑项目负责幕墙施工,工资由丽景苑项目部发放,唐发海不清楚崔体斌与润熙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唐发海在用工汇总单上签字系对张崇刚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本院认为,张崇刚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班组作业合同》承包劳务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施工班组作业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张崇刚有权主张其完成的幕墙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熙建筑公司与张崇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润茂丝绸公司与欣华泰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张崇刚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润熙建筑公司与张崇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张崇刚及崔体斌均主张崔体斌系代表润熙建筑公司与张崇刚签订《施工班组作业合同》。本院认为,从润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登建向张崇刚支付部分款项以及润熙建筑公司委托润茂丝绸公司向张崇刚支付幕墙施工的劳务费的事实来看,张崇刚实际参与了幕墙施工。虽然《施工班组作业合同》上仅有张崇刚与崔体斌的签名,润熙建筑公司并未签章,但润熙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润熙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丽景苑项目的承包施工情况、润熙建筑公司向张崇刚支付款项的理由以及润熙建筑公司与崔体斌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崇刚关于崔体斌系代表润熙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张崇刚与润熙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润熙建筑公司应当向张崇刚支付相应的幕墙施工劳务费。关于润茂丝绸公司与欣华泰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润茂丝绸公司与欣华泰工贸公司与张崇刚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张崇刚关于润茂丝绸公司与欣华泰工贸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崇刚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张崇刚认为,《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载明了润熙建筑公司已经核实张崇刚的劳务费为396,540元,扣除润熙建筑公司及润茂丝绸公司已经向张崇刚支付的200,000元,润熙建筑公司还应向张崇刚支付劳务费196,540元。本院认为,虽然张崇刚未提交其与润熙建筑公司之间就劳务费结算的直接依据,但根据润熙建筑公司向润茂丝绸公司及欣华泰工贸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内容:“我公司对双流丽景苑1-4栋、地下室工程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已经核实。请贵公司将各班组工人工资按《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所列春节支付金额支付”,可以佐证润熙建筑公司已经就包括张崇刚在内的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核实,因此,本院对张崇刚关于按照《丽景苑工程班组结算应支付人工费汇总表》中载明内容确认其完成的劳务费应为396,5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张崇刚自认润熙建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0元,故润熙建筑公司还应向张崇刚支付劳务196,540元。关于利息,润熙建筑公司未及时向张崇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由此给张崇刚造成的利息损失。《施工班组作业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并经丽景苑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作为农民工工资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润熙建筑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崇刚支付利息。因润熙建筑公司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张崇刚支付了50,000元、润茂丝绸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张崇刚支付了150,000元,故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346,540元(396,540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196,540元(346,540元-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崇刚支付劳务费196,5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346,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196,5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张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四川润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雪婷书 记 员  曾 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