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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2468号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高本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疏港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诉讼费1906元,由原告大连电机集团重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关注公众号“”